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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不需支付违约金

发布日期:2014-08-13    作者:110网律师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约定有条件的,劳动者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满足双方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条件。

  2、竞业限制条款主要是用人单位通过合同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限制,系用人单位以契约对劳动者权利的限制和给劳动者设定的义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诉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钱某以被告公司拒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无故解除保密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万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于200610月进入重庆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从事发动机研发工作。后重庆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并与原告重签了《劳动合同书》。被告为保护商业、技术保密和知识产权,200711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三个月未向乙方(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捌万元200921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明确要求保留保密协议2009226日,原告进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寿险业务代理工作。2009310日,原告到被告技术中心提供工作证明,要求被告技术中心支付保密协议中规定的竞业补偿金。被告技术中心人事管理员收到证明后说要经过调查核对。2009311日,原告接到被告通过宅急送快寄的《保密协议解除通知书》。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保密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于2009311日单方面强制解除所签保密协议属严重违约行为。鉴于被告拒不支付竞业补偿金,无故解除保密协议,原告于2009317日向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至今超过45日未安排开庭时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于2009310日向被告提供工作证明不是事实,被告一直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二、依照保密协议书第七条,被告可与原告解除《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且公司本身可以单方解除竞业限制;三、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应支付违约金八万元,不是事实:1、原告未提出证明要求领取补偿金,2、原告离职时间为2009211日,原告2009317日向仲裁委申诉,2009511日向法院起诉,均未超过三个月,因此被告无责任支付违约金8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原系被告单位员工,在被告技术中心工作,双方于20071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111日起至20101030日止。200711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对竞业禁止及补偿金发放作了约定:“1、乙方与甲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须受甲方竞业禁止,期限为贰年。2、在竞业禁止期内,乙方不得在生产与甲方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任何单位谋职、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得自行组建、参与组建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不得利用所掌握的销售渠道劝说、诱使客户脱离甲方的业务关系,不得参与及通过提供甲方商业、技术秘密和知识产权的方式帮助他人进行同甲方技术本质相同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不得将甲方的技术用于他人的产品生产。3、补偿金发放:竞业禁止期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新单位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和新单位5名以上证明人(姓名、部门、电话)签名手续,或向甲方提供由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有效失业证明。在竞业禁止期内,甲方每月按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向乙方发放竞业禁止补偿金。因乙方责任导致补偿金从规定支付日起一月内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同时双方在该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三个月未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捌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未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捌万元。另外,双方在第七条其它事项中约定:“1、乙方因岗位变更,不再从事甲方涉密工作,竞业禁止期、违约金和竞业禁止补偿金标准按甲方规定另行协商。2、关于甲乙双方竞业禁止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在乙方与甲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

  2009211日,原告以换个工作环境、并且准备考研为由,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公司批准原告的离职申请,双方于同日完善相关手续、移交工作,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93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商业、技术保密协议解除通知书》,单方解除双方于20071130日签订的《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2009317日,原告就双方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争议向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511日,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于同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称其于2009310日到被告技术中心提供工作证明,要求被告技术中心支付保密协议中规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对此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1012日依法以(2009)九法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无故解除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的问题。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有效成立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在保密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三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捌万元。同时双方对补偿金的发放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期内,原告需向被告提供与新单位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和新单位5名以上证明人(姓名、部门、电话)签名手续,或向被告提供由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有效失业证明。在竞业禁止期内,被告每月按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向原告发放竞业禁止补偿金。因原告责任导致补偿金从规定支付日起一月内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2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向被告提供与新单位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和新单位5名以上证明人(姓名、部门、电话)签名手续,或向被告提供由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有效失业证明;被告则应每月向原告发放竞业禁止补偿金。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供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明,法院无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明的事实。按照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以原告按约提供相关证明为前提,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明,因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竞业禁止补偿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基于此,甲方(被告)逾期三个月未向乙方(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基础亦不存在,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本质上是为了保护被告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和知识产权,协议对原告竞业禁止的约定,主要是限制原告的权利,给原告设定竞业禁止的义务。即该协议主要是用人单位通过合同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限制,是企业为了保护本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和知识产权的手段,协议中也未约定企业单方解除该协议应当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对原告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无需征得原告方的同意,亦即被告单方面解除限制原告权利的《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可。而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后,被告已不存在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问题,亦不存在承担逾期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违约责任问题。基于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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