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函》没有股东的签字股东不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6-09-06 作者:110网律师
2015年8月18日陈某与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双方实质上产生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10月12日陈某向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某、股东刘某、孙某、钱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中查明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0月6日已对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裁后,陈某不服原裁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陈某出借资金给被上诉人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借款人虽然是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但是本案的王某、刘某、孙某、钱某为股东,并且为公司提供了担保,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但其股东的事实,和其作为担保人的诉讼应继续审理。因此,正定县人民法院裁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查明事实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2015年8月18日《委托投资合同书》首页明确写明:甲方为陈某,乙方为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双方无争议,再结合合同中加盖有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因此,王某在合同书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与上诉人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书》的相对方是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合同书中王某签字处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刘某、孙某和钱某作为自然人亦未在合同中签字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中虽提到全体股东提供担保,但自然人王某、刘某、孙某和钱某未在该函上签字。故上诉人主张王某、刘某、孙某和钱某系本案担保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请求本院指令原审审理本案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自然人王某、刘某、孙某和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驳回,二审法院同样驳回,原因何在?
分析:
本案中原告要求自然人王某、刘某、孙某和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与自然人王某、刘某、孙某和钱某的保证合同没有成立,自然原告无权要求王某、刘某、孙某和钱某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当事人仅有订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的,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保证合同的具体形式可以有以下几种:①保证人和债权人单独签订一份保证合同;②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③保证人在主合同保证栏内表明担保意思,并签字盖章;或者在主合同上没有保证条款,但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④保证人向债权人递交保证书,即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从本案来看,原告仅提交了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虽提到公司股东王某、刘某、孙某和钱某对原告与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承担提供担保,但是由于公司股东王某、刘某、孙某和钱某没有在《承诺函》上签字。王某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其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的职务行为,并且在合同签字处也没有表明其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所以仅以王某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具有担保责任。刘某、孙某和钱某亦未在主合同上签字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合同不成立。
根据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知道保证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要素:1、第三人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主合同、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2、保证合同要以书面的形式。口头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在签订合同中涉及到第三人提供保证的,一定要严格审查以上两点是否具备,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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