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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的死亡损害应由谁来赔偿?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韩某在某村承包若干亩稻田地,因灌溉需要,向某供电公司申请安装变压器,安装后一直使用。陈某承包该村的沙塘用于经营,因陈某承包的沙塘无照明电使用,便找到韩某,提出从韩某的变压器上接电源到其承包的沙塘照明使用,韩某同意并按照每度1元向陈某收取高价电费。陈某在接电源时,因电线通过稻田地,就在稻田地两端用竹竿架设电线。一天,解某一家发现电线倒在其自家稻田地中,解某就将这一情况告知了陈某,要求他们将电线扶起来,但陈某没有将电线扶起来。几天后,解某妻子李某到自家稻田地中割草,因手中的镰刀割断电线而导致李某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陈某、韩某和供电公司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解某一直诉状将陈某、韩某和供电公司都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

  【分歧】

  对于究竟应该由谁来赔偿人身损害,合议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个被告对于李某之死都具有相应的过错,而共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不用承担责任,陈某和韩某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是李某自己在明知有电线掉在稻田里的情况下,却疏忽没有注意才触到电,因此,三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触电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除特殊情形外,应根据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责任由谁承担。同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当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所触电线系被告陈某为承包的沙塘照明而自行架设、使用的线路,产权应归属陈某所有。而且,陈某在解某发现电线倒在其稻田地中,并要求其将电线重新扶起的情况下,陈某并没有将电线扶起来,形成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李某触电死亡。故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韩某系陈某接用电源变压器的所有人,其在未经过供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使用的电力转接给他人使用,并且收取高于供电企业向其收取的用电价格,韩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供电公司系供电企业,并非用电行政管理部门,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且李某触电死亡的电线产权也并非该供电公司所有。故该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李某的家人在几天前就发现电线倒在稻田地中,且也与陈某进行交涉过,死者李某对这一情况是知晓的,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某和韩某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和韩某应根据各自的过失和原因,由陈某承担大部分责任,韩某承担小部分责任。(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孙法瑞 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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