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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

发布日期:2016-09-24    作者:高震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卢学敏,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建设,男,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震、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王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学敏诉被告武建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学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武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庄文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学敏诉称,2014年4月5日2时,赵松山驾驶豫PM9189三轮汽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华佗路由东向西行至殿徐桥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徐新华驾驶的豫PT251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赵松山的乘车人卢学敏受伤。事故发生后卢学敏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县交警队认定,徐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松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学敏无责任。卢学敏住院后花费医药费1154.28元,伤势较为严重,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解,徐新华赔偿卢学敏1100元,原告的伤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徐新华的赔偿显然有失公平。豫PT251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319.20元、护理费11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70629.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建设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我的豫PT251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在实际核定的有效票据内承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沈丘县交警队调解终结,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2、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其所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5日2时,赵松山驾驶豫PM9189三轮汽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华佗路由东向西行至殿徐桥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徐新华驾驶的豫PT251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赵松山的乘车人卢学敏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卢学敏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卢学敏经检查诊断为:1、面部烫伤;2、胸部大面积烫伤;3、双上肢烫伤。全部2度,部分3度。2014年4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54.28元。2014年10月10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学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部位烫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卢学敏支出鉴定费700元。
(二)原告卢学敏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票据显示为1000元。
(三)2014年4月21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04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新华负次要责任,卢学敏无责任。
(四)徐新华有合法的驾驶证。
(五)徐新华驾驶的豫PT251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武建设,该车挂靠于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武建设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日,武建设为该车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另外,双方还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武建设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六)原告卢学敏系农村户口。原告卢学敏自行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发前在沈丘县城租房居住。
(七)2014年4月24日,原告卢学敏与徐新华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中约定:徐新华赔偿原告卢学敏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4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武建设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卢学敏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本院对原告卢学敏的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14319.20元(按照河南省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31485元计算166天)。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11122.91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收入24457元÷365天×166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1113.90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9041元÷365天×14天)。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954.77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9041元÷365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每日30元计算14天),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360元(每日30元计算12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每天20元计算14天),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240元(每日20元计算1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4796.0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16950.6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35128.36元。不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赔偿。由于原告卢学敏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徐新华协议赔偿原告卢学敏1100元,属重大误解,原告卢学敏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本案已经沈丘县交警队调解终结,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学敏各项损失35128.36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07元由被告武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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