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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科学审判观的现实障碍与逾越模式

发布日期:2009-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笔者认为,所谓科学审判观,是指符合审判工作内在规律、符合社会司法需求的办案思想意识的总称。然而,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期导致的纠纷的复杂性与利益的多元化以及法官办案所处的社会环境,使科学审判观在转化为现实的司法行动中遇到了众多的障碍。只有超越了这些障碍,科学审判观才能由观念转化为现实,实现案件质量、效率与效果的最佳契合。

  一、科学审判观的概念解读

  在当今的中国语境下,一种审判观能够被称为“科学”的,应当具备以下六个要素:

  其一,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科学发展观,即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是中国共产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思想,是当前做好各项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司法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当然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于各项具体审判工作。

  其二,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我国的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以社会主义理念为指导。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积极加强法治建设,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我们只有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才能确保人民司法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向前发展,才能确保“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得以全面贯彻落实。

  其三,以符合审判工作规律为中心。审判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客观存在的事物一样,其运行和发展也应当遵循其内在的本质联系和趋势,客观规律不容抗拒。只有符合审判工作本身运行规律的办案观念才有可能被认为是科学的,才能够使司法工作充分发挥其制裁、调节和保障职能作用,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其四,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司法公正与效率既是一个统一的主题,又各有明显的不同和要求,两者相互结合,相辅相成,构成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完整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是一个法治化的科学命题,其基本内涵是: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 裁判公正,依法执行。人民法院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人民法官应当树立起“公正、效率”的科学审判观,把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

  其五,以质量、效率与效果的最佳契合为目标。目前,我国社会正在由计划经济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人治走向法治,由传统的权力、利益、主体的一元化走向多元化转型期社会。转型期社会,新旧社会关系互动纠缠,催生出大量而新型的诉讼,既不同于传统的社会问题简单易断,又有别于法治社会下可以依法厘清裁决。如何公正有效处理转型社会背景下的矛盾纠纷,是对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全新而又紧迫的考验与挑战。而应对这一挑战所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质量、效率与效果的最佳契合。

  其六,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对各种经济、社会乃至政治利益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行为规则。法律配置或重新配置资源和利益的目的,就是在符合阶级统治需要的前提下,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既然法律将利益最大化作为终极目的,司法就应当致力于实现这一终极目的。因此,科学审判观应当是实现特定社会需求下利益最大化的审判观。

  二、科学审判观的现实障碍

  不可否认,科学审判观的诸要素之间在根本上是统一的,统一性是科学审判观诸要素之间联系的主要方面。尽管如此,科学审判观诸要素之间并非不存在或者很少存在对立。事实上,这些要素之间、甚至在同一要素内部都经常地发生对立,在社会转型期利益多元、价值多元的当今中国表现更为突出,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可以说冲突是一种常态,不冲突反倒是一种例外。从根本上说,科学审判观诸要素内部经常性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六种样态:

  其一,法律规则与社会现实之间在个案中会出现冲突。“今天的中国正处在一个迅速变化的时期,法律的发展更面临种种并不完全一致的要求。比如在一方面,为建立一个现代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体系,人们不得不大量的制定法律和规则;但另一方面,社会转型的现实又要求现行的法律保有足够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又比如,法治的要求甚为迫切,大规模立法以及在立法中大量借鉴域外经验亦属必要,然而不仅域外经验要更多地去了解,本土经验同样亟待认识和总结。因为这些和其他原因,便产生了种种法律与现实的不和谐现象:立法时常'超前',又经常'滞后';法律规定有时流于泛泛,有时又失于琐细;一方面,人们经常抱怨无章可循,另一方面,人们又经常地漠视和违反规则。”[1]严格地说,法院只是依法裁判的机关,社会现实可以不列入司法所考虑的范围。然而,调整社会关系的司法不可能不关注社会现实,特别是在社会矛盾纷繁复杂、社会发展瞬息万变、立法已进入“回应型”时代、司法应具有能动性已成为共识的今天,单纯依据法律办案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从社会需求来说,兼顾法律因素和社会现实是社会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从司法本身来说,兼顾法律因素和社会现实也是取得公众认可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并在与其他权力的博弈中获得应有地位的需要。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恰恰是克服这种法律教条主义的基本途径,正如台湾著名学者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2]

  其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在个案中会出现冲突。一般情形下,法官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裁判。案件的发生通常是在若干时间以前,法官不可能在场,任何人都无法准确描述、再现客观事实,即使某些当事人能够准确描述、回顾客观事实,法官也不可能抛开诉讼程序规则来相信或采纳。因此,法院认定事实,不可能依人们的直观,不可能根据当事人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者亲身感知,来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因此,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法律事实之间是有距离的,甚至有非常大的距离,更有的完全背离客观事实。这一距离越小,自然越接近客观事实,这是或许是部分当事人所希望的,甚至是追求的诉讼目的。但这一距离的缩小依赖于一个案件中的真实、合法证据的多寡,合法真实的证据越多,自然依据其做出的裁决就越接近客观事实。对于这一距离缩小的追求是可以实现的,但无论人们如何努力,都无法到达客观事实,借用微积分中的一句话“无限接近但永远无法到达”,即所谓客观事实亦是人类认知想到达而永远无法到达之彼岸。

  其三,公正与效率之间在个案中会出现冲突。公正是法律的平等、正义价值的复合体,它要求毫厘不爽地再现案件事实、不折不扣地按实体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如果我们一味追求这样的公正,必将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案件久拖不决,给国家和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反而使正义难以伸张。从根本上说,就是不能为了绝对公平地矫正社会财富的分配,而过多地浪费社会财富。如果那样,当事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进行诉讼的目的将得不到实现,反而使当事人陷入诉讼的泥潭不能自拔,司法将失去存在的理由和社会基础。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司法一味追求效率,则在短时间内可能促进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但长此以往,必然挫伤民众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并最终影响社会整体财富的增殖。由于社会经济各个环节在不同的历史时段不可能保持完全一致的均衡发展,由于公众在不同的历史时段的具体需求有所差异,所以在某个具体的历史时段,公正和效率两者的份量便会出现孰轻孰重的问题。我们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审时度势,回应社会公众的这种不断变化的需求,对公正或效率予以适度倾斜。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期,社会财富总量已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而社会矛盾则日益凸现,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十分强烈,我们法官应当对司法公正有所侧重,以促进社会和谐。

  其四,法律其他价值之间在个案中也会出现冲突。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冲突存在也就难以避免。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不同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互相排斥的状态。例如,秩序与正义之间存在冲突:秩序强调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正义则具有变化性,甚至需要牺牲一定的秩序才能获得。自由与平等之间也存在冲突:在静态上,由于自由和平等都是抽象的理想,因而它们是兼容的。但从动态上,由于人们之间自然力量(智力和体力)的不平等,更由于人为的或社会的不平等,自由活动的结果是更大的不平等,这就出现了自由和平等的冲突。其他的法律价值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其五,不同的合法利益之间在个案中会出现冲突。法律规定并保护的各种利益之间,在立法过程中就会进行博弈,法律文件的最终形成,是相互博弈的不同利益集团之间达成妥协的结果,但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并不会因为法律的出台而停止,而必然延续到日常的社会行为以及法的执行与适用过程中。

  其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在个案中会出现冲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虽然力求结果上的殊途同归,但在技术层面恰恰遵循着逻辑与价值两个不同的判定原则,冲突自然在所难免。特别是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当今中国,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稳定性和滞后性,无法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的发展需求,冲突也就更为频繁。加之法律本身的普遍性很难与具体的社会生活一一对应,在法律价值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冲突时,如果片面地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则,有时就会得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裁判结果。然而,当人们看到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妥协的时候,则会削减对法律的信任。于是,在法律能给他们带来利益时,从民众到政府都会很高兴视其为一种工具,反之,如果法律不符合其利益时,他们就会自然地采取规避甚至抗拒的态度。群众对法律的不信任,可能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并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

  三、逾越科学审判观现实障碍的路径选择

  其一,用尽调解、协调手段。注重利用本土资源,充分考虑事实情形和解决实际问题,法官在判决立场下主动提出解决方案,寻求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利益的最佳契合,致力于在法律规则的不可侵犯性与社会现实的必要性之间寻求适当平衡,消除乡土观念与法治进程之间的紧张并维护社会秩序,是我国法庭调解的特色和优势,因其在彻底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独特作用而享誉海外,被西方国家称之为“东方经验”。其立足于事实优先于普适化原则的认识方法,可能会给中国的法律本身以及西方形式主义法律在未来的演进中带来有益的启示。[3]中国特色法庭调解的历史表明,它与深植于国人思想中的“无讼”、“和谐”观念和思维方式一脉相承;而其现状则表明,该调解模式在促进当今中国由乡土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充分运用这种调解模式的各种手段,可以有效消除科学审判观诸要素之间的大量冲突,而使后者转化为现实的司法行动。

  其二,用足价值判断。[4]价值选择的困难常常使法官举棋不定。法律实践中,摆在法官面前的往往并不是单一的价值目标。多个价值目标,就其本身的意义来说,是无须论证的。但要在他们之中作出哪一个优先,哪一个应被尊重,哪一个不得不放弃的决断,是很令法官头疼的。法官在价值选择上的痛苦,是他们最正常、最经常的痛苦。法官的价值选择,并不是由执法官员随意进行的。法官的价值选择得服从法的价值明示或价值指引,不得在法的规定明确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价值选择。那时没有价值选择的问题,有的仅是如何实现既定的法的价值。法官的价值选择仅在于,法律有多个并行的规定,其中没有等级层次的差异,运用何种规范都是合法的,而运用不同的规范又有不完全相同的情形。这时,法官必须作出相应的价值选择。法官对冲突的法律价值进行平衡的时候,不同的法律价值的优先或者重要性也都是相对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学者古斯塔夫·拉德勃鲁赫的相对主义理论,“相对主义的任务是:在特定的价值观和世界观的范围内,就特定的最高价值判断而论,来决定任何价值判断是否正确而不是这种价值判断和这种价值观和世界观本身是否正确。……它意味着对科学地确认最终决定的放弃,但并不放弃决定本身。”[5]因此,对不同法律价值的比较只有放在具体案件中考量才具有现实意义。

  其三,用好利益衡量。[6]在当今的社会转型期,在比较各合法利益、确定哪一种利益应处于优先地位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更为复杂。当然,在平衡不同利益的时候,也不是没有方法可以遵循,美国学者罗斯科·庞德提出的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方法即可借鉴。他认为,法官应当了解其责任的性质并应当在他所能得到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尽全力完成其职责,而其最终目的,便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7]

  其四,用活法律规定。司法裁决是一种能动的思维过程:法官在作出裁决时必然要援引法律规则,这样做可以为裁决提供合法性证明。而裁决的事项与具体的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并不完全吻合,这就要求法官运用理性思维作出判断。在决定裁决结果后,法官还必须为其选择适用该法律规则寻找合适的理由,以使其裁决合理化。“被法官看好的某一司法方案如果找不到法律上的理由予以支持,法官也只好忍痛割爱。”[8]既然任何一个解决方案可供选择的前提是它具备合法性,或者说法官运用它来处理案件时,能够找到法律上的理由,为了达到案件质量、效率与效果的最佳契合,法官就必须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并能找到所有合法的解决方案,才能全面比较、选择最佳。[9]

  其五,用准职权调查。由于目前当事人欠缺举证能力、自行取证难、要求证人出庭难等现象的存在,在部分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调查取证及如何调查取证,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举足轻重之作用。然而,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和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不当行使调查取证权,也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为避免依职权调查取证存在的这一问题,可采取以下五种对策:一是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现行规定,不主动调查取证。二是在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事由出现时,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三是建议立法适度扩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实质正义。四是审判实践中可以有限地变通相关规定,适当扩大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但这种变通必须符合公平正义之标准。五是一审调查取证权之行使应接受二审审查。[10]

  其六,巧用诉讼规则。既然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法院之外能管法官的官,法官与社会之间也无法保持距离,我们法官在中国国情下不可能真正独立,我们就应当采取务实的态度,采用切实可行的措施来抵抗种种干扰和压力并以此保护自己。不论是在现行诉讼制度之内但被许多学者认为违反诉讼原则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和被许多学者认为是走过场的合议制度,还是现行诉讼制度没有规定且屡受学者诟病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或者其他具有类似作用的制度,都可以成为法官规避风险并实现最大限度公正的挡箭牌和避风港。

  注释:

  [1]、梁治平著:《解释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1997年1月 “法律解释学”研讨会论文。

  [2]、[台]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6页。

  [3]、[美]黄宗智著:《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下),载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7129.

  [4]、详见《论法官自由裁量权――基于中国现状的考量》,载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ckrd.cnki.net/Grid20/detail.aspx?QueryID=2&CurRec=2.

  [5]、参见沈宗灵著:《拉德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学及其后期转变》,载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2073.

  [6]、详见《信守法律为本 变通法律为用》,载中国法学网,//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11227.

  [7]、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页。

  [8]、桑本谦著:《法律解释的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9期。

  [9]、详见《辩证推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9836.

  [10]、详见《浅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5日第5版。(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张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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