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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乙胺丁醇未做眼科监测告知构成医疗过错

发布日期:2016-10-07    作者:刘东冬律师
使用乙胺丁醇未做眼科监测告知构成医疗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乙胺丁醇是治疗结核病的常用药,其不良反应中有视神经毒性一项,故医方在拟予该药给患者抗结核治疗时,应当先进行眼科检查(视力、视野、色视、眼底)并在用药期间定期检测,告知患者视物障碍时应当及时就诊停药,医方未尽前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为医疗过错。
【案情简介】
20101022日,张某因“咳嗽、低热、胸闷加重”到甲医院住院治疗。20101028日,甲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张某为结核性胸膜炎、胸腔积液,建议到县结防所进一步诊断治疗。20101029日,县疾控中心结核门诊作出了X线检查报告书。20101029日,张某到甲医院就诊,甲医院开出利福平胶囊、异烟肼片、吡嗪酰胺片、醋酸泼尼松片。201116日,张某到甲医院复诊。2011429日,张某到甲医院反映其视力模糊,甲医院建议其到眼科医院治疗。201159日至2011520日,张某到市中医院眼科住院治疗,诊断“乙胺丁醇中毒性视神经病变”。
201336日,双方共同委托A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甲医院对于张某结核病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2)在发现张某出现副作用后未给予重视,未书写病历,未见立即停止用药及给予相应治疗的嘱咐。2、张某视力障碍与服用乙胺丁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张某个人对乙胺丁醇比较敏感,但其结核是需要治疗的,针对其结核病治疗可选用其他药物,不会必然导致其视力障碍的发生,其视力障碍等情况是可以预见并防止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甲医院就张某眼疾是否构成伤残及甲医院的责任大小申请鉴定,后经委托B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材料,本次鉴定认为甲医院在对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在使用乙胺丁醇治疗前未测定视力和视野,且在治疗中对药物不良反应观察不到位方面存在过错。若门诊就诊过程中,医院未书写门诊病历及告知乙胺丁醇的毒副作用,则存在医疗过错,在与患者双眼视神经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掌握在40%-60%为宜(参与均值50%)。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张某目前双眼视力下降评为五级残疾。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经甲医院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而给其选用盐酸乙胺丁醇片治疗,并无明显不当,亦未违反诊疗规范,但甲医院在给张某使用乙胺丁醇治疗前未测定视力与视野,在用药后门诊复查时亦未进行眼部检查,至张某反映其视力模糊时,甲医院仍未引起足够重视,对乙胺丁醇的视神经损害不良反应观察不到位,只是建议张某到眼科医院就诊,而未告知其立即停药并作出相应治疗,故甲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综上,结合B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甲医院对张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医患双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判决及医学文献中述及使用乙胺丁醇最严重的毒性反应为视神经损害,发生率与用药剂量和时间长短成正比,服用盐酸乙胺丁醇片应在治疗前测定视野与视力,治疗中密切观察,提醒患者发现视力异常应及时就医,定期做视野、视力、眼底、色觉的检查。本案中,虽张某对盐酸乙胺丁醇片较敏感,属特殊体质,医方无法预知该情况,但医方对眼科情况的监测告知确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与张某视力残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类似的情况在临床中并不少见,只不过不同药物结果损害后果不同,重视特殊药物不良反应是安全用药的重要方面,但不应因噎废食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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