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邻居漏水所造成的装修费用赔偿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18 作者:崔新江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XXXXX号
原告蔡XXXXX,男,汉族,。
被告程XXXXX,男,汉族,。
原告蔡XXXXX诉被告程XXX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XXX、被告程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程XXXXX家漏水,系被告程XXXXX家长时间未关水龙头,被告程XXXXX满屋地板上的水从原告蔡XXXXX家屋往下流,导致原告蔡XXXXX家刚装修的房子(入室花园、客厅、西南卧室、东卫生间的屋顶、客厅地板砖,入室门前至电梯部分屋顶等)严重受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处理漏水问题,被告程XXXXX不予配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XXXXX赔偿原告蔡XXXXX家重新装修费用,共计55712元;2、被告程XXXXX赔偿原告蔡XXXXX家重新专修期间(以及从装修开始之日起止装修结束日止)的误工费每天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程XXXXX承担。
被告程XXXXX辩称:漏水属实,被告愿意维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照片四张;二、物业证明两份;三、关于26-1701/1601问题协调过程一份;四、调解协议一份;五、维修费一份。
被告程XXXXX质证质证:证据一漏水属实,但没见到裂缝;证据二被告看到壁纸并没有浸水;证据三针对第一次漏水的情况;证据四当时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是否修理,被告不知道;证据五被告不同意维修费用,漏水只有一点,但维修费用是53828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程XXXXX居住于原告蔡XXXXX楼上,2014年8月2日因被告程XXXXX未关水龙头外出,使积水溢出漏到了原告蔡XXXXX家中,造成原告蔡XXXXX家天花板、地板等受到损失。庭审中,被告承认漏水事实,并愿意维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重新装修费用55712元,被告对该赔偿数额有异议。2015年4月14日被告程XXXXX申请对原告受损房屋的地板砖及天花板进行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河南省XXXXX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原告蔡XXXXX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XX1室房屋地板砖及天花板因漏水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评估值为16753元。
被告认为评估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次鉴定中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的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认为,不需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XXXXX外出未关闭水龙头,漏水致使原告蔡XXXXX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重新装修的费用为55712元,经被告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蔡XXXXX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XX1室房屋地板砖及天花板因漏水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评估值为1675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原告修复房屋的费用本院以河南省XXXXX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值16753元为准。关于被告程XXXXX对评估值16753元高于原告起诉状中装修费用15000元提出的异议,因在原告起诉后,法庭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就受损建材曾去经销商处找寻,双方均回复经销商已不再生产同型号产品,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已失去物质基础,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为55712元,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期间每天150元的误工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税金及装修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XXX损失共计16753元。
二、驳回原告蔡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程XXXXX负担358元,原告蔡XXXXX负担83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程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巩XXX
人民陪审员 刘XXX
人民陪审员 徐X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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