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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6-10-21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14民终137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24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428198204132523,无业,中专文化,系被上诉人胡某某之母,住德城区七西安居小区7号楼1单元601室。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秀霞。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淑萍、被上诉人胡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刘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201452723时许,因被告宋美娜、陈秀霞与李月震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德城区三八路国际商贸城嘟乐迪歌厅见面,后被害人胡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宋美娜、陈秀霞一起到嘟乐迪歌厅找李月震,双方在歌厅东侧的空地上碰面,随后被害人胡某与李月震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李月震用石头将被害人头部砸伤。2014527日凌晨许,被告宋美娜、陈秀霞陪同被告到德州市立医院就医,在医院将伤口包扎后,胡某及被告宋美娜、陈秀霞未要求对胡某的伤情作进一步检查,由被告宋美娜、陈秀霞陪同到德州火车站附近的汉庭快捷酒店8909房间入住,2014528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张某某陪伴胡某。天亮后,被告张某某回家,201452810点多,张某某回宾馆发现胡某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出血量大,分析颅脑损伤系致死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宋美娜、陈秀霞由于电话聊天与李月震发生纠纷,胡某、被告张某某遂与李月震发生殴斗,胡某被李月震砸伤,后导致胡某死亡。结合公安机关对被告宋美娜、陈秀霞、张某某的讯问笔录显示,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斗殴的后果应当是明智的,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三被告在胡某与李月震殴斗过程中,没有及时劝阻,在胡某受伤后,被告宋美娜、陈秀霞未提示胡某作进一步检查,胡某对自己受伤后的身体感受应该是会清楚的,自己也未要求进一步检察。被告张某某在陪伴胡某过程中,未注意胡某的病情变化,于天亮后回家,三被告没有尽到劝阻、照顾义务,虽然不是导致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直接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由于三被告均是没有医学常识的人,对胡某的死亡过失较小。由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失,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胡某的受伤死亡不存在主观故意,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宋美娜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818日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4877.64元;被告陈秀霞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4877.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胡某的朋友,劝阻及照顾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既不是该事件的挑起者,也不是该事件的助推者,故上诉人没有任何先前行为让上诉人产生劝阻及照顾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当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具有照顾胡某的法定义务,故而其没有未尽到照顾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尽到了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上诉人没有过失。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对胡某的直接侵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而第三款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不会产生胡某死亡的结果,客观上也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胡某的死亡结果。
被上诉人胡某甲王某某、刘风福、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被害人胡某与李月震之间发生殴斗的结果是明知的,在殴斗过程中没有及时劝阻反而积极参与,并叫来帮手,上诉人对双方打架会导致受伤的结果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对被害人胡某的受伤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的状态,在上诉人陪同胡某住进宾馆的时候上诉人应当知道其目的是为了照顾伤者,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胡某的病情,并且对胡某不管不顾,只顾自己睡觉,并在天亮后一人回家,因此上诉人对胡某的死亡存在着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对被害人胡某的死亡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承担不是是否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就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一、本院责令上诉人胡某甲王某某、刘风福、胡某某提交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该案系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向被告德州市立医院提出承担6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501元、精神抚慰及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222941元。该案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二、本案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刑事被告人李月震赔偿四被上诉人丧葬费23193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某对胡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
首先,上诉人张某某参与了李月震与胡某的斗殴事件,且应死者要求纠集他人参与事件,共同殴打李月震一人,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其次,根据生效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的死亡与救治不及时存在一定关联性;第三、根据公安机关对宋美娜、陈秀霞、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对胡某头部受伤、不愿就医的事实知晓,其从派出所出来之后走进宾馆房间的时候唤醒过胡某一次,之后便在宾馆内抽烟、睡觉,三个小时后离开房间,且离开时并未再次查看胡某的状态,遗留其一人在房间内,直至被派出所通知后回到宾馆后,才发现胡某死亡。故上诉人张某某对胡某的死亡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胡某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有误,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按照其过程程度,原审法院判决其对胡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某关于过错和责任承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坤
审判员 刘林林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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