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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再次鉴定的,合法科学的首次尸检鉴定意见可采信

发布日期:2016-10-28    作者:刘东冬律师

【本文主旨】
因尸检的特殊性(遗体腐败、尸检破坏、遗体火化等),再次鉴定时检材缺失较常见(首次鉴定的机构会留存病理切片),以致经常丧失再次鉴定的条件,另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一般尸检只做一次,在无法再次鉴定的情况下,程序合法结论科学的首次鉴定意见可采信。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6日19时许,徐某因腰背部疼痛,于晚21时许入甲卫生院就诊。甲卫生院在对徐某未完善相关检查的情况下输液,当输液到第四瓶时,徐某昏迷无答应,病历显示徐某次日01:00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01:30宣布徐某临床死亡。
A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排除毒物造成徐某死亡,认为徐某在罹患周围肺癌、具有心肌脂肪浸润、左肾缺如和肾脏感染的病理基础上,因输液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甲卫生院申请重新进行死检。B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因送检材料所限,无法明确徐某的死亡原因。
之后,徐某家属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C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某存在右肺周围性肺癌并坏死、感染、出血;癌肿胸膜转移至淋巴结转移;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主动脉夹层出血,心脏脂肪组织浸润;右肾脓肿形成,左肾缺如,肾功能不全;肺淤血水肿等多种严重基础疾病。此次徐某入住甲卫生院,院方在对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的严重性缺乏足够的认识,重视程度不够,诊断不明确,评估不足,对于危重病人在诊断不明且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未嘱其尽快转有条件的上级医院诊治或请相关专家,且在未完善相关检查的情况下对于孤独肾患有严重疾患,存在右肾脓肿形成、肾功能不全、诊断不清楚的患者用药不当、不规范,在诊疗过程中护理监视不到位,未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此鉴定双方均不持异议。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采信A、C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甲卫生院在为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考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甲卫生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甲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某家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以C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该份鉴定是在没有查明徐某死亡原因的前提下作出的,B司法鉴定中心通过鉴定标本都无法鉴定出死亡原因,C司法鉴定中心为何能凭空作出。死亡原因未查清,就算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如何确定。本案应当以B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徐某家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甲卫生院在徐某尸检后申请将徐某的遗体予以火化。2014年10月11日徐某家属与甲卫生院达成的《协议书》载明:“将徐某火化之后,因此而不能提出鉴定或尸检的标本,徐某家属一方不负责任,均由甲卫生院负责。”后甲卫生院申请对死因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2日B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因送检材料所限,无法明确徐某确切的死亡原因。2015年12月31日C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甲卫生院在为徐某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甲卫生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她的死亡和她本身的病变有重要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按40%认定”。因此一审据此采信C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
本案,徐某就医身故后,其家属与甲卫生院达成协议,由徐某家属先行垫付费用聘请省外鉴定机构进行尸体检验,在尸体检验完毕后,甲卫生院请求遗体火化并与徐某家属再次达成协议,明确“徐某火化之后,因此而不能提出鉴定或尸检的标本,徐某家属一方不负责任,均由甲卫生院负责。”故尸检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甲卫生院申请再次尸检,B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因送检材料所限,无法明确徐某的死亡原因,故法院采信首次尸检鉴定意见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合法。
本律师认为,因甲卫生院不能举证A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法院应当直接驳回甲卫生院的再次鉴定申请。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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