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损失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还是应以查明事实为准
发布日期:2016-09-22 作者:110网律师
2009年起,夏某借用案外人李某所有的猪舍,用于存放收购的废纸。2014年1月20日,该猪舍发生火灾。居住猪舍附近的证人刘某夫妇作证称,事发当天下午目睹夏某锺、夏某连、夏某安、申某及雷某在猪舍内玩耍,该五人自猪舍出来时,申某手持点燃的纸筒,几分钟后,猪舍燃起明火。2014年8月28日,夏某支付李某猪舍赔偿款27 000元。2015年3月15日,经某鉴定所对被烧的废纸及猪舍进行鉴定,被烧的夏某的废纸及堆积废纸房子的损失价值为95 441.76元,其中被烧的废纸价值为67 500元,被烧的堆放废纸的房子的损失价值为27 941.76元。另某花炮厂出具证明,自2011年起,夏某每年所交某花炮厂废纸款20 000元,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向该厂支付40 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的各项损失已经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应当按照鉴定结果来计算夏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烧的堆放废纸的房子的损失价值应为夏某支付李某猪舍赔偿款,被烧的废纸价值应为夏某实际支付花炮厂的废纸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既不能太重视鉴定意见书,也不应当轻视其他证据,应当是鉴定意见书与其他证据成为一条证据链,从而定纷止争。本案中,夏某申请鉴定所依据的资料等证据并没有经过法院举证、质证及认证,故鉴定意见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夏某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损失的具体价值举出证据,夏某举出鉴定意见书,雷某等五人举出夏某支付李某猪舍赔偿款的收据及某花炮厂出具的证明,法院结合夏某申请鉴定所依据的资料等证据并没有经过法院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认定雷某等五人举出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夏某的证据。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系法院审判案件准则。本案中,夏某已经将房子的损失费27 000元支付给了房主,且夏某在2011年至2012年间向该花炮厂支付的废纸款为40 000元,故失火所造成的具体价值损失应当以案件查明的事实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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