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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公司股份继承中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6-11-03    作者:110网律师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处理的遗产继承案件和股份转让纠纷中,涉及到“股权继承纠纷”的案件有所增多,尤其是涉及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继承问题,已经引起了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
    从法理上讲,股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股份作为财产继承,在实际操作中是没有问题的,依据《继承法》就能取得。关键在于其中的人身权即股东身份将如何取得,不同国家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这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
  一、股东身份的继承源于法定还是约定的问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的因素比较重,它们的发起人之所以能够进行合作,主要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对股东之间的和谐稳定以及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可能造成极大破坏,因此,各国的公司法中都比较强调股东的稳定和股权当中的人身权,强调股权在转让时必须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等。西方国家往往在本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股份的继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例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继受股东的资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则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由此可见,在法国,尽管法律允许股份可因继承事实的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授权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上述继承添加限制性规定。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份的规定。
  由于我国公司法未就股权继承问题进行规定,因此,如果公司章程也对此没有规定的,就只能参考《公司法》第35条来解决这个问题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的结果有以下三种:一、股份被第三人购买;二、股份被不同意该项股份转让的原股东购买;三、不同意该项转让,本人又不购买股份,视为同意转让后被第三人购买;由上观之,如果公司的某个股东计划将股份转让给股东外的第三人,除非原股东中的其他人亲自购买该股份,否则,就没有其他的障碍了。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没有实质性意义,仅具有程序性意义。因为,如果股东不购买,就意味着百分之百的股东同意该项转让。股权继承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公司股份向第三人的转让,是基于当事人死亡这一具体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转让,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三、 股权设定的灵活措施:将自益权与共益权分开。
  股东因其出资而对公司享有股权,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所谓自益权即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投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提案权、表决权等。自益权的获得是股东的终极目的,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共益权的行使是自益权顺利实现的手段,是自益权的实现保障,两者有机结合形成完整和谐的股权。集合着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丧失其对出资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股东的股权虽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受让人却不能因其受让而当然享有原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共益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程度上为人合公司,股东间有高度的信赖关系,受让人可以享有纯粹的财产权即自益权,但是如果想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等共益权时,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有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以自愿和信赖为基础的原则。目前的中国公司法是将股权看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强调的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股权取得须经大多数股东同意,如不同意则应购买其股份,若既不同意又不购买则可视为受让人自动取得原股东的地位,可自由支配其股权,享有和原股东同样的权利。
  换一个角度考虑,如果法律打破传统的"股权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理论,将股权中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分开,则股权的继承问题就容易解决多了。即:受让人可享受因原股东的出资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公司解散后的财产请求权等,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事务无表决权,共益权只由原有的股东享有并行使。若受让人愿意以这样的方式享有股权,则其他股东没有必要不认可,因为股东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此方法是可行的,因为这既尊重了原股东的转让意愿,又保障了公司的封闭性,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仍维续原有的状态。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不得强制要求新股东转让原股东的股权。在涉及到股权表决的问题上时,可排除此表决权的份额,以剩余的表决权额为一个完整的参数,进行比照。但为维护公司的稳定安全运营、保护各方的利益,以免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冲突,被排除的表决权的份额,也就是只享有自益权的股权不应超过一定的比例,笔者建议为20%以下。
  四、私营企业股权继承的社会思考
    2003122日,全国工商联副主席李海仓——拥有43亿资产的海鑫集团的前董事长被人杀害,引起了私营企业继承权的全国性重视和讨论;最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是家族而不是政府,决定了海鑫股权的继承。经过家族会议提议、政府考核认可、说服外部法人股东,财产继承人与企业接班人最后合二为一了。一个中国式的继承,“少主继位,老臣辅佐”。“私企的接班人,政府只能认同不能任命,要尊重海仓家族的意见,尊重公司自己的选择。”海鑫所在小县城的县委书记有这样的眼光,实在是海鑫的幸运。   
  李海仓事件发生后,中国民企的“股权继承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2003年初,《中国企业家》杂志曾就此对部分“中国民营500强企业”负责人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在问到“您是否已对自己在公司中的股权继承问题预作安排”这个问题上,所有参加调查的企业负责人异口同声地回答“没有”;而在“您认为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是否重要”这个问题上,所有的企业负责人又不约而同地承认其重要性。看起来是不是很矛盾?这其实很能说明中国人的性格。中国人一向乐天知命,但如果真涉及“身后事”问题,还是比较忌讳的。就像一般的中国老百姓不愿过早谈及“遗嘱”问题一样。(《中国企业家》,2003年第4期,第46页)
    正像这次调查结果显示的那样,有90.0%的被调查对象表示,在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之间没有一起讨论过股权继承问题,而且有84.2%的公司负责人承认,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涉及股权继承的条款,在接受调查的公司中,只有15.8%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涉及了一些股权继承的条款,内容主要涉及股权继承人的资格、股权继承的有效性以及股权继承的程序等;而在回答“您认为我国法律是否应该就公司股权继承问题做出明文规定”这个问题时,有90.5%的被调查对象做出了肯定回答。
     私营公司,特别是当家族控制的公司准备把权力移交给下一代时,正是这些公司最脆弱的时候。对权力转移过程管理不当是造成家族企业管理失控和衰落的主要原因。为了使中国广大私营企业能够几代人传继、发展下去,我国的公司法不妨借鉴法国公司法的做法,明确股份继承的合法性,但同时授权股东们可以在公司的章程中对继承股份的新股东的资格;股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分离等设置限制条件;在目前的情况下,建议广大私营企业家在章程中对股份的继承问题事先做出约定,免得日后产生分歧而不得不寻求司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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