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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术语的司法适用评判标准

发布日期:2009-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具有全面性、专业性、及时性的特点。所谓全面性,司法解释对新民诉法中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解释;所谓专业性,司法解释运用了专业性的法律术语作为司法适用的评判标准;所谓及时性,当然指司法解释及时出台,并及时解决了审判监督程序因修改产生的一些争议的问题。司法解释既充分展示了最高法院对理论及实践问题的准确把握,依专业法律术语为评判标准,同时也显示了最高法院在法律适用的自由裁量上倾向于专业法律术语的评判标准。限于文章结构与篇幅的限制,笔者仅就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问题简要谈一下自己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不足之处,请各位方家批评指正。

  一、《司法解释》中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界定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该条款对新民诉法修改后争议较大的管辖再审事由作出了限制性的解释,终于给目前审判实践中日益扩大的管辖再审范围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笔者就管辖再审事由曾专门做过分析,《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同笔者的意见一致。但美中不足的是,可能为了与新民诉法的相关条款更好地“接轨”,同一条规定中列出了兜底条款,即:“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管辖错误”。什么是“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未作进一步的解释,具体如何把握,在司法适用中则由法官自由裁量。无论如何自由裁量,笔者认为都应该有个大概的标准,否则,自由裁量就变成任意裁量。

  “严重”,按照《辞海》的解释[①],有三层意思。(1)指重大;紧急。如严重的问题;事态严重。(2)指谨严持重。《后汉书·袁安传》:“为人严重有威。”(3)指敬重。《史记·游侠列传》:“诸公以故严重之,争为用。”笔者认为,就“严重”的本意来讲,第一层意思与司法解释的意思应该相符,即有重大;紧急之意。具体到法理意义上对于“严重”的解释,也不能脱离词的本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明显违反管辖的;即具有明显性。如明显违反级别管辖,协议管辖,部门管辖的。(2)没有管辖权,审判人员徇私舞弊帮助取得管辖权的;即具有违法性;(3)没有管辖权的案件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具有严重损害后果。上述三种情形可以视为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

  二、《司法解释》中法律术语的司法适用评判标准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其中:(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可见,这三项规定中无疑出现了三个法律术语。

  什么是“案件性质”?什么是“法律适用规则”?什么是“立法本意”?这三个专业法律术语的定位,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适用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专业的法律评判标准。有的学者对法律术语作为司法适用评判标准提出反对意见,如认为不能以立法本意作为判断标准,[②]即是一例。但依笔者看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专业法律术语的评判标准的准确把握,才能促进法律在审判实践中的良性运用,才能促进各级法院在法律适用标准上的渐进式统一性。那么,如何进行把握?笔者认为,以法的价值进行评判,有利于司法适用中法律术语内涵的准确把握。

  (1)要符合立法的本意价值。所谓立法的本意价值是指某个立法存在的应有之意。立法的本意价值的来源可以有多种解释,诸如源自自然法,源于人类理性,出自神意,发端于人的本性和尊严,由某种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决定,等等。但是,在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和社会,立法的本意价值应当是统一的、确定的。在一个宪政的国家,立法的本意价值应当符合民主、自由、人权和法治的精神,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符合人类社会的本质和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按照现代法治精神的解释,立法的本意价值就是基于特定社会中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产生的价值,它既有人类社会发展规律中共性的法律文化和政治文明内容,具有普遍性的价值取向;也有特定社会道德以及文化传统影响和制约的法律观念和规则意识。

  (2)要符合多数人的意志,维系社会公共利益。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法律应是全体公民意志的表示,而不是个人或少数人意愿、利益和欲望的强加。法律一旦只为一个人或少数人的利益服务,而对社会其余大多数人有害的时候,那就失去了公道。不公道的法律理应受到制止;对社会其余大多数人有害的时候,也必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害的,这也是最基本的评判标准。

  (3)不能损害法治权威。法治权威是维系现代民主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重要基础,如果以动摇社会的基础为代价,这种作法也应受到制止。

  (4)不能损害人类尊严与基本人权。我国政府已经参加了19个国际人权公约,还签署了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已批准了前一个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不久的将来定会实施,[③]《公约》明确规定,“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党的十六大报告承诺,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宪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18项基本人权。因此,司法适用中的法律评判标准应努力履行承诺,遵守国际人权公约的各项规定,保证法律评判标准选择符合国际社会的正义和人权标准。

  参考文献:

  [①]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

  [②] 杨忠东:《不宜以“立法本意”分析具体案件》,载于《人民检察》,2002年第10期。

  [③] 参见温家宝  《温家宝与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问(实录)》,载中国网://www.china.com.cn/2008lianghui/2008-03/18content129536414.htm.(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燕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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