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泰安市泰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4 作者:马家强律师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强、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比较仓促,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醉酒,且酒后脾气暴躁,进而还家暴,生活中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发生分歧后采取“冷暴力”方式处理,被告极端多变的性格,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感情破裂,再后原被告被迫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虽是他人介绍,但婚前有经过一段时间的彼此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二、婚后通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了相对牢靠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和睦相处。××××年××月××日生下儿子马某乙,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夫妻之间在一些事实上有分歧是难免的,但了孩子及双方的利益,双方应互相谅解,共创美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马甲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培养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婚生男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和好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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