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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洗澡突发死亡,浴室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6-12-16    作者:刘大卫律师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卫,。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大众浴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陈早会。
  原告张某某、张某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大众浴室(以下简称大众浴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对死者张某甲的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因故撤回了申请。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卫、被告大众浴室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死者张某甲的儿女。2014年11月1日中午,张某甲至被告大众浴室洗澡,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独自留下张某甲这一近70岁的老人在浴室内洗澡,导致张某甲因施救不及时而意外死亡。据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张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524810元、误工费15108元、住宿餐饮费27000元、交通费5000元、尸体保存费3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大众浴室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张某甲在被告处洗浴时死亡的事实属实,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根据现有材料,张某甲是因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浴客自身的健康状况并非浴室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原告方主张被告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无异议,误工费认为应按两人三天的标准计算,餐饮住宿费、交通费无任何依据,尸体保存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两原告的父亲张某甲在被告大众浴室内洗浴时突然死亡,公安机关出警后排除他杀可能,但因死者家属有不同意见,故未对尸体进行检验。张某甲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与前妻于1997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亦未再婚,除两原告外,无其他子女。为本案诉讼,原告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对被告求偿的权利。本案中,死者张某甲在被告处洗浴时突然死亡,但因原告方不同意进行尸检,致使死因至今不明。由于无法确定张某甲的死因,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行为与该起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要求被告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缺乏足够依据。但由于张某甲是在被告处洗浴过程中死亡,被告即使在该起事件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但基于被告作为经营者,受害人在其处消费能够使其获益的实际情况,可责其对原告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适当的分担,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原告方损失的10%范围内予以补偿。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其金额并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方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酌按2人各15天,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为标准,认定2020元;餐饮住宿费、交通费、尸体保存费,均属丧葬费的范围,本案中不予重复计算;律师费,考虑本案情形,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可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大众浴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张某因张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524810元、误工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617048元的10%即人民币61704.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1.37元(因申请缓交而未预交),由原告张某某、张某负担9756.45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大众浴室负担964.92元。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云龙
审 判 员 钱宏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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