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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经辩护判决缓刑的岱岳区法院案例(泰安马家强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6-12-19    作者:马家强律师
    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经辩护判决缓刑的岱岳区法院案例(泰安马家强律师推荐)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借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东武村开办了药店对外销售药品。2012年11月20日,该《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被告人高某甲继续经营药店至2015年7月份。自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药店进货金额合计215178.13元,销售金额合计298780元,违法所得83601.87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借用《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东武村开办了药店对外销售药品。2012年11月20日,该《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被告人高某甲继续经营至2015年7月份。自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百灵药店进货金额合计215178.13元,销售金额合计298780元,违法所得83601.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标题: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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