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理直气壮地坚持“人民性”的司法理念
伴随着实务界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关于司法改革向何处去也成为理论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一方面,理论界出现种种不同的声音和观点、从而落实“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既是一个法治社会中极为正常的现象;另一方面,正所谓“理不辩不明”,只有各种声音、观点的碰撞与争鸣,才能够厘清理论界存在的误区,才能够充分发挥出科学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为司法实践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个别同志对我们坚持的“人民性”的司法理念不理解,还有人企图以西方的理论观点冲击我们“人民性”的司法理念。笔者认为,坚持“人民性”的司法理念,即是在新时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我们建设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体制之必须。因此,在我们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中,要理直气壮地坚持“人民性”的司法理念。
一、西方近、现代“司法独立”的制度与理念,正是建立在“人民性”司法理念基础之上的
自近代以降,“司法独立”的理念与具体制度设计,对于维护西方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居功甚伟。但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西方近代社会中,为什么要提出“司法独立”的理念、建立独立的司法制度?
如果我们站在整个社会发展与进步这样一个高度,就不难发现:所谓的“司法独立”,仅仅系西方社会之中,从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与制约的角度,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之间互相独立、互相制约。但是,司法权本身作为西方近代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并没有、也不可能独立于民主政治制度框架之外;相反的,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标榜“民主、自由”旗帜之下,司法权作为民主法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同样地系资本主义社会中践行所谓的“人民性”的具体体现。
我们且莫说在西方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恪守的法律,从形式上看,是经过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正是“人民性”的集中体现,法官适用法律只不过是将“人民性”落实到具体社会实践中去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已;我们也且莫说目前英美法系中,制定法的效力要高于判例法、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修改判例的趋势越来越强;单单就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其能够脱离“人民性”么?
事实上,英美的判例法系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而“自然法”的基础之一就是如何才能够实现社会普遍存在的、为大多数社会公众所认可的道德和正义标准。从这个角度而言,即便允许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中,法官“造法”的基础同样源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道德标准和正义标准,既系“人民性”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从上面我们不难发现:即便是强调“司法独立”的近、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其所谓的“司法独立”并非独立于“人民性”;恰恰相反,其正是建立在“人民性”的司法理念之上的。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制度,在本质上比资本主义社会更为民主,因此,更应当理直气壮地坚持司法的人民性。
二、法官“职业化”、“精英华化”的目的,同样系更好地实现司法活动的“人民性”
西方先哲苏格拉底说过,即使是一些民间艺人,都需要一些专门的知识,难道说国家的治理就不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艺术了么?因此,在西方社会,对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维护者的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提出了极高的要求。随着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发展、完善,将会极大地促进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的落实。但是,我们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目的是什么呢?
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非在机动地、被动地照搬照套法律;而是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能动地理解、解释法律的过程,从而弥补法律自身滞后性、模糊性等等带来的缺陷,将文字上的静态法律,在动态的社会之中变成现实。因此,在一个法治社会之中,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无论对于实现法制的统一,还是对于社会的正义的实现,都是至关重要的。
在西方社会之中,在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过程之中,其不仅注重培养法官对现行法律的掌握程度;更注重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从而以通过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模式的培养,实现法律职业的“同质化”,既可以有效地促进社会法制的统一,又能够培养法官以正确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模式,缓解法的可预测性和法的正当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以更好地体现出法的权威性和法的正当性。而法的正当性,正是司法裁判与社会多数人对公平正义标准的认同和接受;显然,西方社会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目的正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司法活动的“人民性”。
事实上,在任何一个社会之中,无论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还是司法者适用法律,其目的无不是为了实现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在民主法治社会之中,法律本身代表着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系多数人正义标准的共同体现,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人民性”的特征。那么说,作为法律实施者的法官,只有深刻领会和把握法律的本质和内涵、洞察自己所处时代公平正义的标准,才能够使得法律切实成为社会发展进步的保障,才能够避免因法律自身存在的滞后性、模糊性而存在的种种弊端。从这个角度而言,我们法官实现职业化、精英化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实现司法活动的“人民性”;也因此,法官惟有牢固树立“人民性”的司法理念,其方能够在将文字上的静态法律,变成动态社会中的现实。
三、能否坚持和落实“人民性”的司法理念,系判断司法改革成败的重要标准
虽然从根本上而言,我国实行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比西方资本主义制度更民主、更能够体现“人民性”的本质属性。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在一些具体的政治制度方面,我国尚存在这样那样的弊端;作为国家政治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司法制度,同样地亟须改革和不断完善,才能够建立起与一个民主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公正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司法制度。笔者认为,能否坚持和落实“人民性”的司法理念,系判断司法制度改革成败的唯一标准。
首先,司法机关是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存在的。犹如上面所说,在一个民主法治社会之中,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鲜明的“人民性”的属性,既以多数人的意志、利益为标准的;只有司法机关绝大多数的裁决均能够符合社会多数人的公平正义标准时,才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认可,才能够为社会长期的稳定与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才能够发挥司法机关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应有的作用、树立起司法机关的应有的权威。
其次,权利的觉醒与抗争系社会进步的最大源动力;在任何社会,只有通过非暴力的司法程序能够使得社会矛盾得到化解、正当的权利能够实现,社会才能够具有长期的生机与活力;社会长期和谐稳定才能够得以实现。事实上,在一个民主法治社会之中,司法裁判的职能不仅体现在公平、公正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地,其尚具有通过惩恶扬善,为社会一般主体提供行为规范的职能。因此,司法机关只能恪守“人民性”的司法理念,确实维护多数人的正当权益,才能够避免因社会矛盾无法以相对平和的方式得以化解而引化社会动荡;同时,也只有恪过“人民性”的司法理念,才能够为普通社会主体提供与社会发展进步的需求相适应的行为规范,从而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提供强大的司法保障。
因此,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惟有贯彻和落实“人民性”的司法理念,才能够确保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同样,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能否充分体现司法权的“人民性”这一根本属性,才是判断司法改革是否成败的主要标准。
最后,根据我国目前社会改革和发展中的具体情况,党中央及时地提出了“科学发展观”这一科学论断,为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和理论基础,对于目前正在轰轰烈烈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正如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那样:科学发展观 核心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因为,只有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得以充分发挥之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才能够得以实现。而要实现“以人为本”,需要司法机关为其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而司法机关在为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时,就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必须理直气壮地树立“人民性”的司法理念;唯如此,“发展”这个“科学发展观”中的第一要义方能够实现,才能够树立起与一个民主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的权威。(程计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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