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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司法追求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

  (一)以司法公正促社会和谐有着深刻的背景和意义

  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党的十六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共识,中央明确提出其目的和内容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随后在法院系统开展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实际是统一思想认识,司法界基本上达成以下共识:一是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二是践行司法公正理念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三是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司法公正、作风优良法官队伍。[1]总之司法是实现公正的手段,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手段,建设和谐社会是最终目的。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和谐司法、公正司法有现实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首先,社会矛盾在一段时期内容易激化形成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化解矛盾的方法不是对抗而是对话,不是强制而是教育。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人均GDP1000-3000美元之间,既是经济增长黄金期,也是风险频发和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期”。企业改制、房屋拆迁、拖欠工资、环境污染、执法不公、行为腐败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以及各类犯罪活动时有凸显,和谐就是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关系,保持社会稳定。其次 ,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谐既是手段也是目的,就手段来说,增加调解结案,采取ADR非诉程序,甚至促进当事人和解都体现了和谐司法;就目的来说,就是化解矛盾一团和气。2005年2月25日,农民黄运才将炸药包放置在湖南省永兴县法院内制造爆炸案,炸死一名法官和炸伤两名法官。湖南彬州中院2006年3月6日复查后再审撤销永兴县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对黄虎(黄运才儿子)伤残赔偿案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错误和不当”。有人惊呼“如此普通民案处理不当或不公竟然引发如此惨烈的对抗性血案不能不引人深思。”[2]如果一开始就如此裁判,事情就不会发生,如果一开始行为人体验到公正,法律的威信就不会丧失,也就稳定了秩序促进了和谐,然而这种体验公正并不是完全主观的,而是能通过司法行为等外部的客观事实反射给人们的,因此通过司法公正这种能够让人们“看得见”的公正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和建构

  司法公正指依法审判、公正执法。[3]要求进入诉讼程序后,平等地对待诉讼各方当事人,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地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义务。当然司法公正不仅仅指程序正义,还包括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加强和完善司法监督、法官职业制度建设。

  1. 公平正义的原则是发展的

  谈到司法公正不得不提到正义的要求,广义的实质正义是社会正义即分配正义,狭义的正义是法律正义[4],对法律正义的追求一直存在分歧。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一个历史的、阶级的概念,而不是一个永恒的、超阶级的概念。恩格斯指出正义“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5]

  首先,正义的观念在进步,就会引起法律的革新。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司法机关实际上可以在具体的判决中制造新法废除旧法,即便是宪法也不是铁板一块,他们的正义是什么?笔者认为是自然正义,它可以根据现实社会的发展推理出新的规则,如189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Plessy v. Ferguson一案中对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作了最狭窄、最不利的解释:种族隔离并不必然不平等,而在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种族隔离案联邦法院推翻了自己先前做出的判决[6],实际上是上世纪三十年代政治运动的结果。而正义不应有双重标准,那种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是严格适用法律的工具的观点已经过时了,德国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判例的作用,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和标准,因为正义观念往往是由多数人进行评判的。[7]司法为民、注重民意的法理基础是法律必须被信仰,如果判决结果不符合一般人的正义观念,就会形成对法律的否定性消极性评价。

  2.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正义有实质正义(分配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形式正义也有多种理解,罗尔斯将形式正义等同于法治[8],戈尔丁的形式正义就是程序正义,特别是诉讼正义[9].司法公正主要在诉讼中实现,诉讼是司法公正实现过程的载体。诉讼双方对于结果的接受程度更多的取决于程序的正当性,法律社会学用实证方法证实了人们对于处理过程的正义性感受是决定人们对结果满意度的最重要因素,即使结果对他们不利,仍然相信裁判的权威性。[10]因为这比没有机会在公开场合表达自己不满时要好,至少被认真对待了。[11]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很多时候不知道什么结果是恰当的,这时人们便更关注程序公正。[12]

  除了古老的自然公正两项标准,程序正义还应当包括证据合法、审判合法、判决公开、按期执行等。Michael Bayles提出七项原则的程序内在价值要素[13]:一是和平原则,这是诉讼与同态复仇的本质区别,也是诉讼的基本要求;二是自愿原则;三是参与原则;四是平等原则;五是可理解原则,例如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六是及时原则,有法谚“迟到的公正是不公正”,与目前法院系统要求增强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意识一致;七是止争原则,就是既判力原则,就是要求社会和谐,案结事了。

  3.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独立、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是实现权力的适度多元化。堵塞“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漏洞。成立专门审判委员会,如刑事审判委员会,民事审判委员会等,使审判委员会专业化,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只听汇报决定裁判结果的间接审理程序;完善与强化各级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监督机制,改革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机制。要通过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理顺办案组织之间的关系,确保审判独立。为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广东省高院先后推出了《关于审判、执行部门人员违法违纪先行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规定》、《关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申请约见审判、执行人员的暂行规定》。[14]

  尊重法律和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公正司法,公正的司法提高司法权威。博登海默指出,公正性在司法领域“归之为一种要求,即一项决定应该是适用一项普遍规则的结果。正义是法律的适用”[15]实质是把司法等同于正义,也从一方面体现出了美国的司法具有绝对权威。我国现阶段司法的权威正在受到来自司法系统内外的各种挑战,一些地方发生的涉诉上访至少表明司法机关的裁决并没有和法律赋予其最后及最高裁判的权威相符,这直接地、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威的制度基石,司法终审权乃司法权威的力量源泉,裁判执行则是司法权威的效力保障。我国宪法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联邦大法官杰克逊曾言,“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16]许多国家为保障审判独立而设置法官履行职务保障体系的独立(如终身制等)、法院经费预算的独立(政府预算分开的单独预算)、法官待遇的独立(单独的薪酬制度等)等等。

  4.加强和完善司法监督

  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包括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内部监督包括审级监督、告申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审判委员会和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等,可谓形式多样。2006年最高院制定了、《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法官违纪惩戒程序规则》、《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等规范以确保司法廉洁。

  在对待外部监督的态度上,支持个案监督、消极评价事后监督的学者认为“外部监督主体各自为阵,力量分散,缺少信息沟通和协调行动的机制,导致监督制约往往流于形式,对具体的案件缺乏同步性和一贯性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17]相反也有人认为应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始终坚持集体监督、事后监督、间接监督和程序监督的原则,在监督对象上要注重对司法人员、司法政策和司法制度的监督,慎重对待个案监督。[18]

  笔者认为事后监督和事先监督应该并行于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外部监督的事先监督表现在人大以立法规制,党以各种政治活动影响等,内部监督的事先监督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审判委员会、院党组的组织安排和教育活动等,当然所有的规则都可谓事先监督的形式。另外,对所谓对具体案件的同步性、一贯性的监督,不仅不现实,也有不当干预的危险,反而不利于司法独立。

  舆论监督的立足点在于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而对于司法裁决的评论应当十分审慎,以免造成舆论误导。另一方面,为解除新闻媒介在实行舆论监督的实践中遇到的障碍,2000年何祚庥等委员,递交了制定《舆论监督法》的提案[19],舆论监督是制止权力腐败的有效措施,权力制约理论为制定《舆论监督法》提供了理论基础。

  5.法官职业制度建设

  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性最初是追求法律的客观性,尽量避免法官主观性、政治性、个人道德偏好对案件即具体正义的影响。法官职业化不表示拒绝职业之间的角色转换,但禁止同时兼任,如艾森豪威尔任命的首席大法官厄尔o沃伦就担任过检察官和州长。司法公正要求法律是司法机关处理各种案件的唯一标准,公平、正义是司法人员最根本的职业准则。[20]应该说我国目前法官职业化已经步入轨道。另外司法廉洁、司法效率也和公正有着密切的关系,笔者认为它们是司法为民理念的最好诠释。

  (三)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基本治国方略,法治社会应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保障,而社会正义是和谐社会的要求,因此司法公正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保障。

  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正义,如果司法不公,那么社会正义便失去了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是维持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有效措施。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不存在矛盾冲突的社会,而是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公正的司法是解决和缓解社会冲突与纷争的重要方式。司法机关通过独立公正司法,及时审理各类案件,做出公正裁判。维护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和纠正,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从法理上讲,和谐社会是法律价值中的秩序,司法公正体现的是法律价值中的正义。和谐社会和司法公正的关系就是秩序与正义的关系,就是秩序与正义的矛盾统一。一般来说,法律价值的排序中“绝对不能秩序优先”[21],但既然和谐社会理论把社会公平正义纳入其内容,显然,我们倡导的和谐社会不能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而片面追求秩序稳定。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破坏了”当时的秩序,但它符合当时社会发展的趋势,且对农民是公正的。

  二、司法为民与和谐社会

  (一)司法为民理念的内涵和建构

  司法为民是当代社会主义司法原则的最高价值。让人民放心,让人民满意是司法工作者的宗旨。司法为民的思想是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的延伸,是中国共产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因此是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

  “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本质表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司法为民’是指司法工作是为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人民,一般是指以其存在和活动推动历史向前发展的那些社会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22]”人“是法律的本位。其伦理基础是人的互相尊重,康德提出”人之为人,其自身就是目的,不得仅以目的使用之“,王则鉴谓”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23]黑格尔谓”法的基本命令是:自以为人,并敬重他人为人。“人们对彼此权利义务的认可是一切法律关系的基石,法律基于这种事实进行规范化。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与核心价值,“公正与效率”是“司法为民”最核心、最根本的要求。从公正的角度包括程序正义、司法独立、司法权威、法官职业化、完善司法监督等方面,上文已有阐述。

  除此之外,司法为民理念要求一是加强制度建设,建立便民、利民的审判工作机制。[24]审判方式方面,应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采取有效措施方便群众旁听案件。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扩大、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强化人民法院调解职能,推动调解工作和非讼解决纠纷方式的发展。推行“首问负责制”,设置律师阅卷室和更衣室,实行“远程立案”、“巡回审判”、“假日法庭”等便民措施;规范评估、拍卖、变卖制度,规范执行救济制度。二是建立诉讼费收费标准公开制度,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通过大力加强公开审判,召开宣判大会,举行新闻发布会,到发案地审判案件等有效形式,扩大审判工作的影响力。三是强调法官的释明责任,使案件的当事人明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明白诉讼的具体规则和法院的裁判依据。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以裁判文书为载体,进一步扩大司法审判的社会导向功能。[25]四是处理好涉诉信访,严格控制越级上访。

  要真正实现“司法为民”,还必须对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缺乏最起码的诉讼能力与经济能力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司法援助,以避免某些弱势社会群体在司法过程中“失语”乃至被“边缘化”。当前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存在的不足表现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行使诉权、诉费救助的条件和程序混乱、对弱势群体诉讼释明引导不足。现在要逐步确立宪法司法保护机制,在国家没有履行保护弱势群体的义务时,或制定有关歧视性规定时,弱势群体能够提起宪法诉讼,从根本上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当然,司法援助主要是指在程序上对当事人进行救济以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而不是在实体问题上对当事人进行任何倾斜或偏袒。[26]扩大权利救济的范围,把公益诉讼、双方力量悬殊的诉讼等列举进来。诉费救助程序的完善应着眼于放宽诉费救助标准,建议改“有充分理由证明”的救助条件为“不是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排除式规定。完善诉费救助程序,一是明确法官的释明职责,二是规范当事人对其“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要求。

  为规范司法行为,落实司法为民,2003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这23项措施包括了从信访、申诉、立案、调解、减轻诉累、司法援助、保护刑事被告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告知诉讼风险等涉及到诉讼的各个领域、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二)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秉持司法为民理念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因此在封建社会不可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司法与行政一体,地方官是父母官,是老百姓的父母就要管理百姓,百姓要听父母的话,在家父时代自然没有权利可言。没有权利义务的对等就没有公平正义可言。真正实现人民主权,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坚持司法为民,以群众的合法利益为重,就一定能实现司法公正。

  两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司法为民的目的应当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法治社会提供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也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有人认为“司法公正”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手段和要求, “司法为民”是“司法公正”的目的。[27]笔者认为司法公正与司法为民的关系是并列的,至少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是一致的。“司法为民”理念则揭示了社会主义司法的根本性质和宗旨,阐明了为谁司法、为谁服务、如何司法、如何服务的根本性问题。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义,人民自然要求司法是公正的,但司法应该是为了普遍的人民、抽象的人民,而非具体的个人。

  (三)司法为民与和谐社会

  司法的目的应该是“定纷止争”,使人民生活安定,社会秩序井然,司法机关捍卫公平,维护正义,实现“公正”二字亘古不变。[28]即司法的目的是“安定有序”。要树立司法就是正义的思想,胡锦涛指出“公平、正义就是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它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人民利益矛盾的妥善协调就是正义,这种观点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并没有什么自然正义,现实的自然正义就是司法,普通法系自然公正的两项标准:法官中立和平等辩护,就是司法的最基本特征。

  三、中国特色司法的未来

  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集合——司法,是和谐社会的安全阀、保障器、铁丝网。美国相邻土地曾用铁丝网划地界,这种方式显然是君子协定,对小人而言铁丝网不能划定他的权利范围。司法也一样是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公民签订的君子协议,司法永远不是普照的太阳,阴暗的角落里需要更多聪明的制度设计。比如司法有受案范围,比如对一个一无所有的人的惩罚是那么无力,以致于必须介入社会保障的力量。构建和谐社会是传统思想的时代化,是法治国家的和谐社会,我们的法治国家的特色是党的领导,实际上需要党带头依法办事。不仅如此,党对司法不是监督而是领导,就必须肯定党的最高正义性、道德性,不承认这个,中国司法的正义性就不复存在。

  司法为民表明司法是人民权利的捍卫者。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是商品经济的必然结果,这并不表示行政权力将减弱,相反国家更有精力处理政治事务,而人民更富有、更独立。虽然德国学者担心,人民对社会机构和国家机器运转的过分依赖将导致私法有脱离原则的威险,[29]但是人民在这些机构中享有越来越多的成员权,这些机构将最终成为他们自己的机构。当国家更有精力处理政治事务的时候,国家权力就有滥用的危险,就要求限制权力。司法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介质,不隶属于这两个世界,是人民权利的捍卫者。第一,司法不能是政治国家的附庸,虽然司法被认为产生于国家。从内部结构看,政治国家是权力体系,有一个从高到低的层次,司法上下级应是监督而非服从。从运行上看,政治国家需要有领导者支配,司法则要求法官独立。从权能上看,政治国家的范围是管理国家事务,司法不能是管理。第二,司法也不属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里意思自治、权利平等,难以想象司法成为市民的相对人。市民相信司法,源于民意代表机构的制约。第三,市民社会需要司法独立制衡政治国家。从我国权力与权利关系上讲,民权与行政权的平等是和谐社会对上层建筑的要求。

  司法是社会经济的稳定器。高度发达的市民社会中,人民的经济社会自治组织足够强大,可以有效地对抗强大的经济力量。《物权法》实施后,有些地方的居民组成了业主委员会、自己的物业管理机构,后者属于德国法上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因为业主并无物业管理资质不能设立物业公司,又不属于合伙,因为成员可以变动,这种物业管理机构也有自己的名称。它不是社会团体,我国民法上的社会团体一般认为是非营利性机构,且社会团体的设立采许可主义。这种自治组织可以增强业主与开发商等经济强者的谈判力量,也有效缓解了司法公正与证据主义之间的矛盾。这种联系是宝贵的,它使司法与市民社会相互促进。市民社会的强大,有利于司法对正义的追求,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司法越有效越进步,对利益协调的越合理,市民社会就越壮大,同时和谐社会就越容易实现。因此从权利与权利关系的角度讲,司法作为利益调节机制存在于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不仅必要,也是它存在的使命——社会公平正义。从这一点讲,“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就是对司法的要求。

  结语

  中国特色司法孕育了中国特色司法理念。“我公正、你放心”是和谐社会的司法追求,就是因为以司法公正、司法为民为核心要素的中国司法的宗旨是满足人民对和谐社会的渴望,满足人民不断变化发展的对正义的要求,满足人民逐渐增长的财富维护与增值的需求,满足人民对政治、文化等精神利益需求,最终保障中国人民自尊、自由、发展的实现。中国司法的发展方向是在党的领导下,逐步提高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权力关系更平衡、更和谐,更好的维护人民权利;更好的发挥人民利益协调机制的作用,与市民社会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释」

  [1]麦唐胜,牢固树立司法公正理念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J].特区法坛,2006,(11-12)。

  [2]麦唐胜,牢固树立司法公正理念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J].特区法坛,2006,(11-12)。

  [3]王雅洁,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J].学术研究,2007,(2)。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539.

  [6]莫顿oJo霍维茨。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9]戈尔丁。法律哲学[M].台湾:三联书店,1987.

  [10]孙笑侠。程序的法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95.

  [11]理查德oAo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2]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转引自孙笑侠。程序的法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98.

  [13] 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J].Law and Philosophy,1986,(5)。

  [14]余士军,刘小宝。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 [J].中国监察。2007,(11)。

  [1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和方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246.

  [16]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7]倪颂文。论构建和谐社会的底线[J].行政与法。2007,(2)。

  [18]李森红,李玲苹。司法公正的实现与制约[J] .杭州研究,2007,(3)。

  [19]唐光怀。权力制约下法律价值的彰显——制定我国《舆论监督法》的法理依据解读[J ].邵阳学院学报。2006,(6)。

  [20]王建国。论和谐社会的司法公正[J].中州大学学报,2007,(2)。

  [21]朱景文。法理学习题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2]许崇德,胡锦广。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3]王则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7.

  [24]孙章季。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为民”[J].江西社会科学。2006(10)。

  [25]杨为栋。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J].社会主义论坛。2007,(2)。

  [26]同[24]

  [27]同[24]

  [28]郑孟状,姜煜洌。建构司法和谐的天平。浙江学刊[J].2007,(3)。

  [29]卡尔o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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