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职员工与单位仍然是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7-02-07 作者:英冠律师团律师
(一)关于万金龙在年满60周岁后与什邡和成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参照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用人单位未办理退休手续而让其继续工作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看,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退休只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法律规定并未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因此,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廖玉兰、万玉华、汪正英亲属万金龙(生于1951年9月21日)自2005年起就在什邡和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自此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9月21日,当万金龙年满60周岁时,什邡和成公司并未参照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让其继续工作,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并未终止。故万金龙在年满60周岁后与什邡和成公司形成的仍是劳动关系。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是否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万金龙不是办理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并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其按月领取的中央财政基础养老金补贴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保障能力较弱,不同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养老保险。故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万金龙与什邡和成公司之间形成的仍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什邡和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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