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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5    作者:翟方进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10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5G41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外环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南路跨线桥处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车辆右侧撞击外环高速北侧防护栏,致使车内乘坐的被害人叶海燕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害人闵小琴颅脑外伤(头皮血肿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脑挫伤,右顶骨骨折)及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小头、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6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经亲友劝说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友帮助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叶海燕家属和被害人闵小琴本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小琴的陈述、证人虞意佳、吴玉君、潘国胜、谢飞龙、王玉远、王佩清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且具有肇事后逃避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高某某酒后驾车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潘国胜、谢飞龙均证实高某某晚饭时喝了酒,被告人高某某本人亦供认在案,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高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家属积极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高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七十二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英
审判员师坤鹏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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