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情:
2005年4月27日,广西农垦国有红山农场把该场座落在陆川县古城镇才地坡1队、2队的山岭承包给刘付国文使用,而与这两个队的村民发生山岭纠纷。2006年2月中旬,刘付国文用挖掘机在该山岭上挖土。才地坡1队、2队村民多次阻止未果。2006年2月17日晚,两个队的队长即被告人王日林、王见林召集两队村民在才地坡社百公开会,商量决定每人出资10元购买汽油烧毁刘付国文的挖掘机,由王秀林、王炳耀(均另案处理)、王见林、王日林收钱。2006年2月19日早上,林日清、王胜龙(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坚林到古城加油站购买了一桶汽油。当天下午17时许,王日林和王见林召集村民到社百公集中,拿上装了汽油的瓶子走到争议岭上,被告人王日林、王见林、王坚林、王善林、王炳和、王育仁、王育义、林权昌和王炳勇、王秀林、林日清、王胜龙(均另案处理)点燃手中的汽油瓶投到刘付国文正在挖土的挖掘机的驾驶室内,将驾驶室烧毁,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付国文被焚烧的挖掘机实际损失为181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付国文要求八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检察院以八被告人犯刑法上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对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分歧意见,但对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理由是被告人是采取放火的手段,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财物,且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其理由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要通过使被害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从而阻止被害人使用该山岭,放火烧挖掘机是为了达到其目的的手段。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者同属于侵财性犯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行为上也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但两者仍有本质区别:(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故意毁坏财物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那么本案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呢?进一步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八被告人是在一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从而阻止被害人使用山岭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一个放火破坏财物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被害人所有的财物,而且不是一般的财物,是正在投入生产使用的机器,可以说是特殊的财物,他们正是通过放火烧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挖掘机,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
通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八被告人在阻止被害人使用山岭的主观故意支配下,采取放火的手段,烧毁被害人正在使用的挖掘机,造成被害人不能正常生产,而结果也是被害人终因机器被毁而无法使用山岭,八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不仅毁坏了财物,而更严重的是破坏了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了农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综合整个案件的情况,八被告人放火烧挖掘机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笔者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最终应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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