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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协议在条件成就时应当履行

发布日期:2017-02-24    作者:刘琬琳律师
 老邓夫妇生前承租某公房居住。1971年老邓死亡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妻丁某。2002年,邓氏五子女约定,丁某与邓乙共同居住生活,其他子女每月支付丁某赡养费,丁某现住公房在其去世后,由邓乙继承。丁死亡后,五子女约定该公房由邓乙无偿使用,该公房如遇改造,所拆款项,由五子女平均分配;待拆迁费用确定数额后,由邓乙分别一次付清现金给其他四子女,四子女同意将该公房过户到邓乙名下;邓乙给其他子女每人打1.2万元欠条。邓乙于协议当日为邓甲书写了1.2万元的欠条。协议签订后,邓乙将该公房的承租权变更到自己名下。2007年,邓乙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房地产公司安置邓乙房屋二套。后因邓乙拒绝履行协议,邓甲诉至法院,要求邓乙给付1.2万元。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本案原被告之母丁某死亡后,其子女对如何处理房屋所达成的附条件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邓乙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前提条件是遵守并履行协议,其变更公房承租权后,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自觉履行协议内容。现协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邓乙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文章转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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