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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17-03-07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情】

  王某与某企业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王某陈述其在试用期内拼命工作,但不知为何试用期第五个月时单位人事部门经理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次日无需再来公司上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予赔偿。A公司却坚称未曾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未到公司上班系其自身的旷工行为,公司对该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王某仍应负有举证义务证明A公司是否提出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王某应就基础事实即A公司是否提出过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举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由A公司举证证明王某因旷工行为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是绝对的倒置,本案A公司是否提出过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王某仍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而不能仅因为劳动者称公司将其辞退就认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否则现实中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发生矛盾,劳动者均可以拒绝到岗工作的方式对抗公司的管理行为。本案王某提供了A公司两员工亲耳听到人事部经理口头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证人证言,A公司质证两员工对公司一直不满而否认证明效力,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对该两位证人证言应予以采纳。

  其次,在王某完成举证责任后,A公司应就王某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所以规定由用人单位对“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承担举证责任,就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或减少劳动报酬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A公司出具公司内部处理决定意见书,但对意见书出具相关程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无法证明意见书出具时间和王某旷工存在因果及时间上的必然联系,故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因此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某给予相应的赔偿。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徐瑶  责任编辑:抚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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