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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17-03-07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情】

  2015年4月26日,郑某在下班途中忽遇大雨,看到同事李某开车经过,便打电话给李某让其捎自己回家。李某听后停车带上郑某。在回家的途中,李某边开车边接打电话,外加上雨势太大,与由对面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关于本案郑某免费搭乘李某“顺风车”受伤产生的医疗等费用,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李某好意免费搭乘郑某,双方之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郑某搭顺风车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意外事件;其次,郑某在选择无偿搭乘时,应对机动车的种种意外有一个清醒认识,既然意识到了危险而又自愿面对这种危险,那么就不能对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当然,前提是双方都不能有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综上,李某不用承担郑某受伤的医疗等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免费搭乘李某的车子回家,属于好意同乘,既然郑某同意并且采取了积极地行动将郑某带回家,那么李某就有义务将郑某安全送到家。所以本案中郑某搭乘李某的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且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李某应该对郑某的医疗等费用进行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应该对郑某的医疗等费用进行赔偿。

  首先,郑某和李某之间并无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成立须当事人达成合意,本案中的李某完全是出于同事情谊给予郑某的无偿帮助,并没有达成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因此客运合同并不成立。

  其次,本案中李某免费搭乘郑某回家,是基于同事之间的关系,而非为获取对价,其间只是有一种好意施惠关系,故李某的行为是好意搭乘,而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的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损害赔偿索赔的权利,驾驶员也不能仅仅因为无偿的搭载他人而不负任何责任。

  再次,虽然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车辆既被李某所全面操控,李某当然应对车辆空间之内的人、物安全负责。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责任编辑:抚中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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