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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开车撞物致人伤残其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03-10    作者:程岩律师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王双喜 杨盼盼??发布时间:2015-10-30 11:35:48
????裁判要点
????对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货车,将广场上设立的标示碑撞倒,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在石碑上玩耍的未成年人砸伤,驾驶人应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设立标示碑的责任方没有尽到防护责任,没有在石碑处设立警示标志,且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也应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在偃师市翟镇镇二里头文化广场设立“二里头遗址”标志碑一个。2012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徐政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87179白色奥铃牌货车在本村二里头遗址文化广场上倒车时,将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设立的“二里头遗址”标志碑撞倒,致原告王笑笑、刘海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笑笑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晚至转洛阳正骨院住院治疗,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原告王笑笑所受伤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受损伤。因伤势严重,原告王笑笑左膝盖以下被截肢。原告王笑笑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62498.69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政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笑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护理费、安装假肢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0998.85元。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笑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护理费、安装假肢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713.96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已付的5万元。驳回原告王笑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元,原告王笑笑承担1000元,被告徐政德承担4000元,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承担10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履行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徐政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将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设立的“二里头遗址”石碑撞到,致原告王笑笑受伤,对原告王笑笑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设立石碑后没有尽到防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笑笑系未成年人,其到危险地方玩耍,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政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笑笑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有医疗费单据计款62498.69元,本院予以确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按照河南省2013年行业表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4457÷365×1×47=3149.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30×47=141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本院确定为10×47=470元。5、原告所受损伤为五级伤残,其户口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8475.34×20×60%=101704.08元。6、原告受伤后需安装假肢,根据原告的年龄,成年前需更换4次假肢,每次费用为16800元,但原告要求按3.5次计算,不超出鉴定规定的次数,本院予以认定,成年后根据人均寿命,原告需更换14次假肢,每次费用为18500元,其假肢费用本院确定为:55800元(成年前)+259000元(成年后)=314800元。7、假肢维护费,根据鉴定结果,假肢维修费本院确定为314800×2%=6296元;8、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安装假肢每次10天,需1人陪护,安装假肢陪护费本院确定为24457÷365×18×10×1=12060.99元,9、原告成年后安装假肢造成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4×10×24457÷365=9380.77元。1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安装假肢,至74岁需往返18次,应发生交通费用,更换安装假肢,每次1人陪护,交通费每人每次按100元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6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费用支付鉴定费3200元,其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2、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法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58569.79元,其中被告徐政德应赔偿原告损失390998.85元,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应赔偿原告损失110353.96元,其余由原告王笑笑的监护人承担。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已支付的5万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审理中,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辩称:其标志碑的制作、设置和施工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其完全尽到对保护碑安全管理的责任,不存在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里头文化广场系二里头村民休闲娱乐场所,该广场未设置防护栏,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虽然按照规定制作标志碑,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将标志碑设立在该广场内时,只是在另一假山石前用红纸写了“禁止攀爬”警示牌,该警示牌系2006年书写,原告受伤时,该警示牌已不存在,而其发生事故的标志碑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另外,其提交的文物保护员登记表载明,王朝阳负责不可移动文物是二里头遗址,刘新朝负责的不可移动文物为二里头西南墓地,二里头村西墓地,二里头东南墓地,卢医神庙碑刻,该二人是否负责标志碑的看护,该表中未载明,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的该答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是被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货车的徐政德造成的事故,应当由徐政德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是在广场上的石碑上玩耍,其并没有什么过错。而是被告肇事司机徐政德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漠视法律,在未取得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已经违反了交通法规。另查明被告徐政德还是醉酒驾驶,其根本没有顾及酒后驾车的危险,错误的认为还能安全驾驶,存在侥幸心理。在无驾驶技能,又酒后驾驶的行为,最后造成事故的发生,也给受害人带来了严重的伤害,故被告徐政德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应该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赔偿受害人的经济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是由徐政德酒后驾驶直接造成的,故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是发生二里头文化广场,该广场既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故其也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两被告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是在二里头文化广场系二里头村民休闲娱乐场所,该广场并未设置防护栏。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虽然按照规定制作了“二里头遗址”标志碑,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上来看,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只是在另一假山石前用红纸写了“禁止攀爬”警示牌,该警示牌在原告受伤时已经不存在,而发生事故的标志碑既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另外,被告偃师市文化旅游局其提交的文物保护员登记表中也没有具体看护标志碑的负责人名单,所以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在其设立石碑后并没有尽到防护责任,理应承担受害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是由被告徐政德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直接造成受害人发生事故,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各种费用共390998.85元,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赔偿费用共111713.96元。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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