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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17    作者:柴海艳律师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1110月至201510月任某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住城固县。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10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龙庆,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11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10月,时任城固县某某镇城建助理员的李某某(已判刑),购买了本镇某某村14.674亩土地用于建房出售。
为了办理建房手续,李某某于201311月的一天,到时任城固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请刘某某给予帮助。
刘某某答应帮忙。
李某某当即送给刘某某20000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之后,刘某某用李某某提供的6户住址虚假的村民资料,为李某某协调办理了6户宅基地建房批复。
刘某某所得赃款已被其个人挥霍。
220149月,时任城固县某某镇城建助理员的李某某违规建房被某某镇政府发现要求停工,并让李某某提供有关手续。
李某某为了继续施工,到时任城固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请求刘某某帮忙协调应付检查,并送给刘某某好处费30000元。
刘某某予以答应并收受该30000元。
之后,刘某某向某某镇政府提供往年度某某村18户村民建房手续复印件和调查报告,谎称李某某建房有手续,致使李某某违规修建继续施工。
刘某某所得赃款已被其个人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作案二起,共得赃款50000元。
侦查中,被告人刘某某已向城固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1016日主动到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二次收受李某某贿赂共计50000元,帮助李某某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城固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二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李龙庆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故请求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城固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二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能全部退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龙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但请求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非法所得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唐永清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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