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法理学 >> 查看资料

论法和法律的本质

发布日期:2017-04-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关于法和法律的本质,是法律学者以及法律工作者首先无法回避的问题。然而在世界范围内,从古至今有许多法律思想家以及法律学者、法律工作者都对法和法律的本质从不同的角度有过深刻的阐述。直到现代,学者们对这一问题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和定论。甚至有的法学家认为法律的本质本就是多层面、多方位的,原因是每一个不同的概念理论只能解释诸多法律现象中的一部分,其余的法律现象则用该理论不能得到有效的和令人信服、满意的解释。本文斗胆试图通过法律现象中的权利与义务这一对基本概念入手来对法律的本质进行阐述,从而对这一事物的本质有所认识:法的本质是为维护人权,对侵权者的惩罚或者要求承担的责任。法律的本质则是在何种情况下人权受到侵犯而应该受到惩罚以及怎样处罚或者要求承担责任的一系列规则、规范的体系。
    [关键词] 法 法律 法和法律的本质

    导 言
   任何事物都存在现象和本质的二重性。现象是事物本质的外在表现,受本质的制约,反映本质的部分特性。事物的一切现象可由事物的本质来解释。人们对事物的认识首先感知到的是事物的外在现象,然而人的理性思维使得人可以通过现象认识事物的本质。概念是人们对不同事物区分的词语表达,也应是对该事物特征或者本质的精确描述。但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概念的内涵的理解却不尽一致。由于词语的缺乏,同一个词语还会用来表达不同的事物,也即概念的内涵会发生变化。“概念分析是分析哲学(法学)的主要方法。分析哲学家认为,‘关于我们世界的认识是通过我们的语言表达出来的。因此,关于我们这些认识的讨论,可以归结为对语言的讨论,对于我们所表达的认识的理解可以归为对我们所说的句子的意义的理解。这样,就从关于世界的探讨转为对语言的探讨。”[1] 我们认识事物也必先从概念着手。对概念理解的一致,才能避免我们各说各话,也才能深入分析事物的本质。所以,认识法也要从基础概念开始。“你们可能认为,追求终极观念的理论与实践完全搭不上边。你在刚刚开始职业生涯时,这或许是真的。碰上更重要的问题时,你却可能最终发现,不是研究基础知识徒劳无益,而是除了研究基础知识,几乎不可能获得任何有益的东西。”——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可见,基础知识对整体知识的重要性。
一、法
我国法律学者对法的概念的考证一般是从古文献记载的对“法”字的含义开始的。“法”的古体字是“灋”。根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典即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注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从这一解释可知,在我国古代,“法”和“刑”是通用的,也就是说法的含义是刑,刑即惩罚,从而可理解“法”本义是指惩罚,只不过在古代指的仅仅是刑事惩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民事交往的增多,难免出现争执,“法”自然就延伸到民事处罚。从夏朝之法称为“禹刑”,商代之法称为“汤刑”和周代吕侯创制之法称为“吕刑”来看,更能体现“法”就是惩罚的含义。就现在,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中,一提到“法”,最直接的感受就是惩罚,实际上人们害怕“法”就是害怕惩罚,这也是人们对法的最直观的感受和理解,人们这样对法的理解事实上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对古字“灋”的研究,对有罪者的惩罚是由叫“廌”的一种独角兽来担任的,据说“廌”能够辨明是非。这也表明,古代人对他人明辨是非的能力是不信任的,只能将其交给神兽来担任,“廌”承担了法官的作用,裁判当事者的是非责任,进而对当事者进行处罚。这也就是法的惩罚的本质所在。
在西方国家,英语中的“law”同汉语中的“法律”相对应。而欧洲大陆的各民族语言都用两个词把“法”和“法律”分别加以表达。比如拉丁文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语中的diritto和legge,西班牙语中的derecho和ley等。表示法的词Jus、droit、recht、diritto、derecho等还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含义,而表示法律的词lex、loi、geseti、legge、ley等通常指具体规则。[2]
如此看来,尽管各民族语言不同,但智慧却是相似的,他们对“法”这一事物的认识是如此的一致,都认为“法”和“法律”的含义是有所区分。
二、法律
汉字中的“律”字,在古代,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所谓“均布”,指古代调整音律的工具,也即规范声音的用具。把律解释为均布,说明律含有规范的内涵。[3] 古代有人将“法”与“律”解释为同一含义,其实际上是看到了违反“律”的后果将要受到的“惩罚”与“法”本身是“惩罚”看成是一个事物,实际上这是两个不同的事物。“法”本身意义上的“惩罚”解决的是“什么是惩罚”的问题,比如监禁、斩首。而“律”解决的是如何、怎样将要受到“惩罚”的问题,比如盗窃、杀人。人们将“法”与“律”组合成“法律”,是表述了另外一个事物,根据“法”与“律”本身的含义,“法律”应该表述的是惩罚的规范这一内涵。这表明,惩罚不能由裁判者随意自由的行驶,只能依据一定的规范来裁判和惩罚。因此,法律这种规范,不但约束当事人,更主要的是也约束政府机关和法官。
法和法律的含义虽然在理论研究上有区分,但在现实使用当中,一般是不加以区分的。说“法”指的就是“法律”。

三、法和法律的本质
(一)法律概念的阐述
法律与一切事物一样,也存在本质与现象问题。对于法律现象人们很容易感知,比如国家颁布的《宪法》、《民法》、《刑法》等规则,比如法院的判决,对罪犯的处罚等法律现象。这些法律现象回答了什么是法律。但“法律是什么”这一法理学基本问题却指的是法律的本质是什么。对于法律是什么,人类历史上的思想家都在努力思考着这个问题,给出的答案形形色色,不能统一,有的法学家干脆避而不答,或者转而回答成“什么是法律”了。英国法学家哈特(H.L.A.Hart,1907-1992年)把“法律是什么”称作是“恼人不休的问题”,也说明法律的本质这一问题在哈特之前的法学家并没有给出哈特满意的答案,而哈特自己也没能下一个确切的定义,而是把问题变成在于消除三个议题的疑虑和困惑即:法律与由威胁所支持的命令有何区别和联系?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有何区别和联系?什么是规则,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法律是属于规则的问题?[4] 鉴于美国法学家布赖恩•比克斯也说“我们通读了很多法理学著作,修满了整个法理学课程,但是仍然不了解其中的基本问题,更别说解决他们了,这一点真是让人惊讶。”[5] 我在这里再讨论法律的本质问题,也是深感胆怯。但不管对错,我还是想说出我的看法。讨论法律本质问题不可能不借鉴以往法学家的有关法律本质的思想成果。
法学是一门人类社会生存科学,科学无国界。实际上自有人类以来,人们就不断的研究法律这门科学,因法律无不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行为息息相关,且是人类社会须亦不可离的人与人的行为准则。
自有人类历史以来,人们就对“法律是什么”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学术思想,每一种思想都有其一定的理念在支持,主要是由于法律的现象比较多而复杂,因观察的角度不同而各异。西方世界的主要法律思想有:古希腊的法律思想、古罗马的法律思想、欧洲中世纪的法律思想、古典自然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现代分析法学等等。

(二) 法律与人类社会共始终
早在公元前340多年,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政治家和法律思想家柏拉图(公元前427年—前347年)认为,“法律是我们自身永恒的部分,国家应当由法而治,法律是政府的主人,政府是法律的奴仆,官吏应该是法律的维护者。他说,执政者和国家管理者“不应该以统治得好,而应该以服务得好而感到骄傲--并且首先服务于法律”。[6]这一思想表明,法律是人类社会自身永恒的一部分,与人类社会相伴。也就是说,人类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必须按照一定的行为规则进行交往,这种规则就是法律。一切背离法律的行为都是暴力的、野蛮的,冤冤相报终将毁灭人类的生存。就好比天体的运动遵循的万有引力定律一样,它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能分开,否则将不成为该事物。人类也一样,只有遵循法律才能保全人类自己的存在。
(三)法律的客观性
伟大的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公元前106年—前43年)的自然法法律思想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与自然相吻合的正确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稳定的、恒常的;它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义务,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行为。但它不会徒然地对好人行命令和禁止,虽然命令和禁止对坏人毫无影响。企图改变这种法律是亵渎,取消它的某个方面是不被允许的,完全废止它是不可能的。我们无论是以元老院的决议或是以人民的决议都不可能摆脱这种法律的束缚,我们无须寻找说明者和阐释者。也不会在罗马是一种法律,在雅典是另一种法律,现在是一种法律,将来是一种法律,对于所有的民族,所有的时代,它是唯一的、永恒的、不变的法律。而且对于我们所有人而言也只有一个统治者,那就是上帝,他是这一种法律的创造者、宣布者、裁判者。谁不服从它谁就是自我逃避,蔑视人的本性,从而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尽管他可能躲过被人们视为惩罚本身的其他惩罚。”[7]这一思想表明,法律是客观的、永恒的,不是人的意志能改变的,适用于全人类的。我们一直崇尚的伟大的思想家卡尔•马克思(公元1818—1883年)对法律也持同样的观点,他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8]马克思也认为法律是客观的存在,是不以人(统治阶级、国家)的意志为转移的。那些把“法律的消亡”的观点强加给马克思主义,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点的严重歪曲,甚至是背叛。从法律的客观性可以推出,实在法应该尽可能的符合自然法的理性,也就是说,对法律的描述尽量符合法律的本质。相反,凡是与自然法相违背的不公正的实在法就不是法律,而是赤裸裸的暴力行为。法律的这一客观性质充分证明了“恶法非法”论断的正确性。另外,格劳修斯与西赛罗的自然法思想也是一致的,“他认为自然法可分为广、狭二义。广义上的自然法或一级自然法适用于一切事物,它使一切事物按照其本性运动,连创造它们的上帝也不能改变这一点。……狭义上的自然法或次级自然法是仅仅适用于理性动物——人类,并与之本性相一致的法则。它要求人们遵循正义原则安排自己的活动,彼此之间平等相处。”[9] 这一观点也表明人类适用的法律是客观性的,只能遵循自然法,而不能任意妄为。如:“他人之物质,不得妄取;误取他人之物者,应该以原物和原物所生之收益归还物主;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10]等,这些就是自然法则,就是说,不但个人不能违背,颁布的实在法也不能违背。自然法是根据人的理性和人的社会属性而发现的人类生存之道,目的在于人们能够相互依存,共同追求幸福的生活。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法律遵守,人权任意被践踏,因人的智慧无穷,人际之间的相互虐待与迫害不会有胜负之分,最终将会有走向自我毁灭之危险。
当代奥地利法学家F.A.哈耶克的法治观最能说明法律的客观性:“第一,作为社会之经纬的种种制度缘出于人之行为而非出于人之设计;因此,尝试去设计社会的努力会致命伤害社会的健康发展。第二,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法律基本上是被发现的而非被创造的;因此,法律通常来讲不只是统治者的意志,而不论统治者是君主还是民主多数。第三,法治不仅是自由社会的首要而且根本的原则,而且也依赖于上述两个条件。第四,法治要求平等地对待所有人,但是它却不仅不要求以人为的方式迫使人平等,而且认为这种人为平等的努力会摧毁法治。”[11]。
(四) 法律以人权为基础
就具有自然法思想的各个法学家而言,他们对自然法的理解和阐述也不一致。但自然法的两大思想开启了法律的逻辑起点,即:“第一、以人作为研究的出发点,以人的理性作为法律的基础和衡量的主要尺度;第二、强调个人的权利,提出了天赋人权理论;”[12] 这两大思想彻底摧毁了之前封建王朝把人不当人的君权谬论。实际上,对“天”、“神”、“上帝”、“自然”的概念无法区分。天给予了人以生命,同时也必然赋予人生命所必须的权利,这就是天赋人权。“其内容在古典自然法学家那里主要指自由、平等、安全、财产等权利。”[13] 荷兰法学家胡果•格劳修斯(1583—1645年)对此认为:“从宇宙形成以来,上帝就赐予了全体人类主宰地球上万物的权利;……正如查士丁所说,所有万物构成了全人类共同的原始财产,就好像整个人类是这一无比巨大的遗产的继承人一样。于是就出现了这种情况:每个人为了自己的使用和消费的目的而依法占有了他所发现的任何东西。”[14] 荷兰法学家斯宾诺莎(1632—1677年)注意到了权利不可缺少的另一面“力量”,他说:“我把自然权利视为据以产生万物的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亦即自然力本身。因此,整个自然的自然权利,从而每个个体的自然权利,都同他的力量范围一样大。所以,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本性的法则行动就是按最高的自然权利行动,而且,他对自然具有同他的力量一样大的权利。”[15] 但我认为,斯宾诺莎忽视了权利的主体仅仅是“人”这个要素,天赋予人的权利其主体仅仅指的是人,而非其他。在自然界的一切事物都没有权利可言,只存在自然力量。斯宾诺莎说的没有错,权利的基础是力量,在自然状态下,个人的权利只能靠个人的力量来保障,权利本就隐含着权力,用权力来保障权利。缺少权力的保障,权利将无从谈起。但天赋予人的权利即便是毫无力量的婴儿也是同他人毫无差别的享有,这时婴儿权利当中的权力只能由其父母代为行使。
人权的概念,是由意大利著名的诗人但丁(Dante,1265-1321年)在《论世界帝国》一书中第一次提出的,他认为“帝国的基石则是人权”,“帝国也不能做任何违反人权的事”。[16] 人类此时发现了人权,并认为国家的意义在于保障人权。人权思想于18世纪在美国、法国等国家和地区得以宣示和实践,这都是人类通过不断的艰苦卓绝的斗争而取得的承认和保护人权的阶段性成果。美国于1776年7月4日通过了《独立宣言》,法国于1789年8月26日颁布了《人权宣言》。这些宣言都宣示了人的基本权利,并应受到尊重和保障。美国《独立宣言》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是经过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有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者废除它。”[17] 。
从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开始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人权处在一个黑暗时期,两次世界大战几尽给人类带来了毁灭性的灾难。理智的人们不得不反思人权的存在和保障,经世界各国人们的努力,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并颁布了《世界人权宣言》。 人权终于在全世界上得以承认并要求予以保障。《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了人的基本权利,以资各国、社会机构和人民能够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是人与生俱来的与人身不可分离,且不可剥夺和让与的基本权利。人许多具体的权利都是从这些基本人权延伸而来的。
(五) 法律的执行者即:国家以及政府设立的理论
由于法律的执行赖以国家的权力,因此研究法律必然涉及国家及政府。一些法律思想家在研究法律上也讨论了国家应有的理论模式。托马斯•霍布斯(1588—1679年)认为“国家乃是由平等的个人组成的:这些平等的个人享有私人财产,靠他们自己的辛勤劳动生活,以契约的方式调整他们间的相互关系,并靠强有力的政府保护他们的生命和财产。”[18] 上述的《美国独立宣言》的这一段,正确描述了政府权力的来源和保障权利的作用。总的来说都认为国家及政府的组成是根据人们的契约而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们的权利。可以设想,无政府之前,人们的权利与权力是一致不可分的,权利人自行用力量实现其权利。其实现权利的方式、方法及过程就是权力。由于单个权力总是薄弱的,人们为了更好的保障权利,将个人权利中的权力分离出来,组织在一起形成一个强大的权力集团,共同行使,将会更有效的保障个体权利的实现。这些组织在一起的强大权力组织就称为国家及政府。国家及政府权力的来源是人们授予的,并不是他们固有的,权力的作用就是保障国内人们权利的实现和抵御外国的侵略。人们从来一直拥有的正当防卫就是权利与权力一致的有力证明。如果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国家的形成根据恩格斯的观点,是一种凌驾于(氏族、部落)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权力)被部分人利用并为其服务。从历史封建王朝看,帝王把国家的财产当成私有财产,国内人民都是其臣民,帝王与人民之间是不平等的。国家对内统治人民,对外抗拒侵略。其实国家这种力量,对内称为政府,对外才称为国家。如果没有外部国家的侵略,国家将会失去存在的边界,整个人类存在的地球也就成为一个国家,这时的力量也就只称为政府了。
(六) 法律的要素
我不是对上述各个法学家法律思想做介绍,而是借鉴他们的法律思想以支持我的法律观点。法律的本质到底是什么,我认为应该从“法律”这个事物本身不可缺少的要素来分析,才能揭示法律的本质属性。《法理学》教科书上将法律的要素理解为:“法律规则、原则或者法律概念”,我认为这些“规则、原则”仅仅是法律的形式,也就是“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并没有把法律现象中不变的要素抽象出来。比如在普通法国家,有时预先也没有这些规则、原则,但法官仍然对案件要做出判决,他们的依据也就是分析“原告是否存在正当权利,这些正当权利是否被被告所侵害”。我认为,在法律的事物里,存在于一切法律现象当中的,不可缺少的要素有三个,即:主体、客体、内容。
法律的主体,当然指的的是人,包括法律拟制的人。但法律拟制的“人”的利益最终也归属于自然人。没有人这个主体,法也就不必要存在。
法律的客体,指的是主体权利涉及的对象。这种对象也即主体的利益所指。客体包括物质性的和精神性的。精神利益对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人是理性的,人对尊严感的强烈程度有时甚至超过生命。
法律的内容,权利与义务。关于权利的概念,理论界和法学界也没有同一的定义。权利应该是对主体也即人自身的各种基本需求(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的利益。这种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基本权利的来源是人人生而有之的,天赋的,人人平等,不可被剥夺。法律上的一切权利都是据此延伸而来的。基本权利的来源除了天赋外都是荒谬的,不堪一击,也不能自圆其说。如果这些基本权利是“他人”给予的,那如果“他人”一旦不给予了,这些人还能成为人吗?有一种权利仅仅只有一种权利是他人赋予的,那就是平等主体协议上的权利。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对权利人具体权利所指向的客体而承担的义务,与权利相伴而生。义务指的是人的行为即作为。义务分两种: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权利与义务是一种相互对应的关系。就同一个利益客体而言,权利人与义务人是分属于不同人的。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应的,不会就同一客体体现在同一个主体上。就亲权来说,有观点认为是“集合了权利与义务的性质”,我认为还是没有理清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亲权指的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其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这种关系。就父母对子女的照顾而言是对子女的义务,子女是权利主体,有权享受父母的这种照顾,这又是另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也就是反映着另一种利益客体。对物权来说,人们也有一种误解。凡是权利就是对人而言的,因为义务主体只能是人,而物是不可能承担义务的。所以,物权也是人与人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因物而建立的,物只是一种利益客体。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上最基本、最重要的一对概念,是法律科学这座大厦的基石。所有一切法律现象都是对权利与义务的阐释,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也无论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还是法官的判决。法律无非就是对权利的描述,抛弃权利,法律就毫无意义,也就不成为法律。
(七)从法律的要素认识法律的本质
严存生教授介绍了德国哲学家康德(1724--1804年)给法的定义,康德表述为:“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19] 这里的条件指的是人有意识的行为的界限和范围。人是理性的,人有意识的行为是人的本性,也即人作为人的权利所在。人能够不受他人限制的完成其有意识的行为,就是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边界的,因为还存在着他人的自由,也即权利。因此,康德认为“法律的基本含义是权利,因为它能划定不同权利的界限和范围,所以他把法学叫作‘权利科学’,即关于权利与利益平衡的科学。”[20] 马克思与康德的这种观点也是一致的。众所周知,科学只可以描述,而不能被人臆造,且科学无国界。
德国法律思想家拉德布鲁赫(1878—1949年)对法与法律是区分思考的,他认为:“法是正义本身,而法律只是带有法的性质的纯粹的权力规范。正因为这样,实在法,即法律并不是一定都符合法,有良恶之分,需要一个评价其存在正当性的标准,而自然法就是这样的一个标准。”[21] 他所称的自然法也就是法的客观存在,而现实中的实在法即法律是人们对法的主观描述,这种描述有的符合自然法,有的却偏离甚至相反。所以马克思要求人们用科学的态度去发现法律,尽量将其描述的与客观法的本来实质相一致或者更接近。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是以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他说:“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它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1937年)”[22] 可见,法律永远是为保障个人权利服务的,即便是集体或者国家利益,那里也有个人利益的份额。如果法就是正义,那么正义一定与权利有关,因为法就是关于权利的科学。难怪在美国,法院的法官就叫“正义”。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区分为:“‘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包括对遭受其他人的伤害或者伤害了其他人的双方的改正。现代矫正正义的讨论经常发生在论证侵权法和合同法的恰当标准的语境中。分配正义包括一个团体中福利的恰当分配(给每个人应得的福利)。”[23] 这里矫正和分配的都是个人的权利。对权利侵害的矫正正是法的目的所在。法用恰当的惩罚或者要求承担责任的形式来矫正权利的失衡或者不公平,也即保障权利。法主张正义,但并不是正义的全部。
任何事物都具有逻辑性。根据事物的现象来分析事物的逻辑规律,才能发现事物的本质,也即事物的逻辑起点。法和法律也不例外。综合上述对法和法律思想以及概念的理解,人权应该就是法和法律的逻辑起点。而法的本质应描述为:法的本质是为维护人权,对侵权者的惩罚或者要求承担的责任;法律的本质则是在何种情况下人权受到侵犯而应该受到惩罚以及怎样处罚或者要求承担责任的一系列规则、规范的体系。从人权的角度考察,法就是权利的边界,也即人的自由的边界,凡人的行为超越该边界就应该受到法的惩罚和制裁。法和权利的关系就好比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样,不可分割,其本质内涵是一致的。人的权利范围就好比一座房屋内的空间,在自己的空间内可以自由行使权利。而房屋周围的墙壁就是权利的边界,也就相当于“法”。因为房屋墙壁的外面是另一个人的房屋空间,也就是另一个人的权利范围。这种矗立在房屋之间的墙壁,既保护自己的空间(权利)范围,也保护者他人的空间(权利)范围。如果有人胆敢撞向墙壁(法),那他一定会撞得“头破血流”。这也就是法在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保护者他人的权利。
因执法者是现实生活中的人,并非神,他们对法的认识毕竟会有一定的偏差,也因他们拥有人们授予的执法权力,这种权力的滥用更会对人权造成侵害。因此,人类在不断的实践中运用理性、智慧,根据法本质特性,制定了保障人权的法律规范。一方面让人们清楚的知道什么是人权,与他人交往时权利的边界在何处,另一方面也为了防止公权力对人权的侵犯。布鲁纳有句名言:“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详的黑暗之中。”很好的说明了法律的这一重要本质。
从现实直观的法律现象上看,法院的判决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就是法。他们据以做出判决和行政行为的规范或者依据就是法律。
由于人们对各自权利内容观念的不一致,加之权力的不对等,无论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都有扩张的可能,相互之间就不可避免的发生争执甚至形成战争,互相残害,争斗不休。康德的名言道出了法与人类的关系:“建立普遍的和持久的和平,是构成权利科学的整个的(不仅仅是一部分)最终的意图和目的。”从此也可知,人类社会的生存需要法律来保障。

四、法律的本质与法律现象的内在联系
事物的本质决定着事物的现象,事物的现象又反映着事物的本质。法律也是这样。
法律既然是关于权利的科学,那么法律的一切现象就都与权利相关。
一切事物现象的逻辑起点总是固有的,不证自明的。法律也是一样。法律的逻辑起点不外乎人权。以下真理不证自明:1、天赋人权 (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2、人人生而平等; 3自然资源人类共享; 4各自自食其力; 5权力共同行使。
刑法最能体现法的惩罚本质。犯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所以应当予以严厉的惩罚,一方面给予受害人权利损失的补救,另一方面惩戒人们以后不致再侵犯人权。侵权责任法仅仅是对权利损害上的经济补救,这种侵权显然比犯罪较轻。
民法体现的是人人平等的真理。人们缔结契约,相互赋予权利,以交换各自所需,鼓励创造财富,增进各自幸福。
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体现了权力共同行使和自然资源人类共享的真理。人类创造的财富离不开自然资源,少数人貌似利用合法手段获取了巨额财富,但这些财富实际上包含着更多自然资源的因素。限制对财富的不正当增加以及过度的滥用也成为保障人权的任务。比如税法、有关社会福利的法、环境法等。
成文法的形成,应看成是人们对法律科学成果的记录。以便于普通法官就能够正确的适用法律。而不成文的判例法,则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法律素质,甚至具备一个法律科学家的素养,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法的这两种不同形式,却能达到同样的目的,这也有力的证明了客观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存在。
法律规范对一般人而言,是由苦涩无味、晦涩难懂的语言组成的。由于其中的逻辑关系的复杂,对法律工作者而言也得认真研究才能够理解其深刻的寓意。问题是一般公众对法律内容并不了解,但他们多数却也没有去做违法的事情。反过来讲,那些做了违法事情的人也没有多少是了解法律规范的。似乎法律规范就是为法律工作者而制定的,普通民众大多感觉他们离法律很远,并不触及法律。难道在他们心中就没有法律观念了吗?其实法律观念一直就在他们的心中。因为人人生来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就会形成一种有关善与恶、荣与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的道德观念,这种道德观念本就包含着法律观念,因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如果人的行为突破了最低的道德规范,那就触犯了法律,也就侵犯了人权,就应当受到法的惩罚。这也就可以很好的解释这一现象,一个具有良好道德观念的人是根本不会触犯法律的。这也可以说人人心中都有客观法的存在。
康德的观点最能证明这一点,他认为:“法律本质上是道德律,是以外在强制限制个人滥用自由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24]
法律现象十分庞杂繁多,当然在这里不可能一一分析。上述观点还望法学前辈及同仁予以指正。

主要参考文献:
[1](美)布莱恩•比克斯著,邱昭继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11代译序第16页。
[2] 参见刘金国、蒋立山主编:《新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7第57-59页。
[3] 同上。
[4](英)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11.6(2013.1重印)第12-13页。
[5](美)布莱恩•比克斯著,邱昭继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11第1页。
[6] 严存生著:《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第21页。
[7](美)布莱恩•比克斯著,邱昭继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11第80-81页。
[8] 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8第165页。
[9] 严存生著:《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第124-125页。
[10] 严存生著:《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第126页。
[11] 严存生著:《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第466页。
[12] 严存生著:《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第117页。
[13] 同上。
[14] 严存生著:《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第128页。
[15] 严存生著:《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第140页。
[16] 孙平华著:《<世界人权宣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8第1页。
[17](德)格奥尔格•耶里内克著,李锦辉译:《<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法史论》,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11页。
[18](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53页。
[19] 严存生著:《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第197页。
[20] 同上。
[21] 严存生著:《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第219页。
[22]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著,舒国滢译:《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第21页。
[23] (美)布莱恩•比克斯著,邱昭继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11第80-81页。
[24] 严存生著:《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第197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