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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 孙某 刘某 李某故意伤害案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和主 从犯的认定(部分转载)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张书正律师
六、法理解说.
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这是一起突发性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案件,本案对李某行为定性认识分歧的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结伙斗殴、聚众斗殴案件中,对于教唆犯的认定和处理,.有时较难把握,尤其是如何判断犯罪人的教唆故意以及被教唆人的被教唆情况,本案就是f例。因此,本案辨护人提出的种种辨护意见,'其核心就是犯罪人李某鈇乏教唆他人加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某市人民法院从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入手,详细考察了被含人李某在当时的具体情节中的主、客观表现。其
一,在主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说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意,并使其实施犯罪,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某看到同伙被打以后,便产生了伤害彭某的想法,也有和同来的梁某、孙某、刘某等人一起伤害彭某的想法,于是李某喊:“给我打”,也会想到梁某、孙某、刘某听到自己的喊号之后会冲上去打彭某,主观上李某已经有了教唆梁某、孙某、刘某等人伤害彭某的故意,并且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二,在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也就是有引起他人产生某种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犯罪意图的产生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喊:“给我打”,随即自己冲上去拿起铁锹和彭某对打,只是因为铁锹把被打折后,不得不退下来,与此同时,梁某、孙某、刘某听到李某的喊号后净上去用铁锹与彭某发生敗斗,李某有教唆梁某、孙某、刘某伤害彭某的行为,并且梁某、'孙某、刘某的伤害行为和李某的教唆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两点折射出了李某教唆他人伤害彭某的犯罪故意,并且实施了客观行为,这种认识的形成虽有赖于分析、推理,但却并不牵强附会,其逻辑性是鎮密的,而且还有大量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定性是准确的。
教唆犯的构成要件除了以上两点以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教唆行为必须是以教唆他人犯罪为内容的抒为逆如果行为人是唆使他人去实施一般违法、违纪行为,i.迷不是刑法上所说的教唆行为,行为人也不成立教唆犯。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行为,因此李某的教欢事实成立。
2?教唆行为必须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人实施的,只有对特定的一人或数人实施教唆行为才构成教唆犯。'如果在公共场合,面对不特定的多人进行宣传、煽动,意图使群众产生不满情绪,起来暴力抗拒、破坏法律实施,则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所“给我打”,是针对和其一起来的梁某、孙某、刘某等人说的,教唆的对象特定,因此成立教唆。
从行为人实施教唆行为故意的内容来看,应该是具体的,而不能是泛泛的,也就是说,是教唆他人具体去犯什么罪i如果不是教唆他人去犯某罪,而只是向他人传播一些低级下流的思想,尽管可能会引起他人去犯某罪,也不能视为教唆犯。本案中,李某教唆梁某、孙某、刘某的内容明确,就是伤害彭某的身体,该内容具体,因此,教唆事实成立。
实施教唆行为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丨诱、刺激等;可以托他人转告5既可以采取公开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秘密的方式;可以口头表达,也可以书面表达,只要能达到使他人产生犯蓐意固即可。本案中,李某是采取煽动性的、口头表达的形式达到教唆梁某、孙某、刘某伤害彭某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也就是说,对一般教唆犯,并未规定独立的处罚原则,而是根据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情况,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罚。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主要作用,则依照处罚主犯的原則,予以从重处罚;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则依据处罚从犯的原则,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般情况下,教唆犯在共犯中,都是起主要作用,因此,一般是从重打击的对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教唆犯只是对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起巩固作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主要还是出于自己意志,此时的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就是次要的,应按从犯予以处罚。本案t,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要轻得多,显然,李某是按照共同犯罪的从犯予以处罚的。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一款规定来看,从犯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起次要作用主要是针对主犯所起的作用而言的,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际上是实行犯的一部分,又称为“实行从
起辅助作用主要是指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犯罪构成的行为,而是帮助他人实施这种行为,表现为精神上的帮助或物质上的帮助,又称为“帮助从犯”。本案中,李某的教唆行为显然是故意伤害(致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从犯,因为其对梁某、孙某、刘某等人喊的“给我打”,只是想伤害彭某的身体并没有教唆他们打死彭某,另外,李某虽然也参与了殴斗,但因为其铁揪把被打折后退下来,也就是说,没有直接参与伤害彭某身体,造成彭某死亡的行为,因此,某市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是该起共词犯罪的从犯/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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