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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川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姜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龙兴元,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社,该公司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星,该公司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岐山县五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五丈原镇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见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陕西秦川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09)岐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本案。
经审理查明,双方从1998年起建立合作关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各种箱体、抱闸轮等曳引机产品零部件。200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照其提供的图纸、技术文件等为原告加工型号为FYJ250A-105、YJ250-105、FYJ200A-105的箱体及零部件,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买受方通知出卖方,出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方滚动结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加工并交付货物,但上诉人于2009年6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货款后,下欠被上诉人货款91191.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加工并交付产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为滚动结算,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补交诉讼费用,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提出的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119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80元,由被告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条协议:
一、上诉人于五月十一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七万五千元(75000元);对剩余部分被上诉人予以放弃,不再追偿。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已由被上诉人交纳,即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三、上诉人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被上诉人将按一审判决申请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 宝 林
                                             审 判 员   付 金 国
                                             审 判 员   李 宝 萍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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