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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张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樊XX,男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张XX开车与张X的湘L18649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X要张X把湘L18649小车拖到修理厂并把该车修好,小车修好并交付后,张XX却拖欠修理费6440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XX支付全部修理费6440元及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张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张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张X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新区经营汽车修理厂。
4、修理费用清单,证明修理事故车所花费的费用。
5、张X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作证证词,证明:1、证人张X身份情况;2、小车的损失情况;3、当时事故发生时,约定是由被告负担修理费用;4、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
6、彭XX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将事故车拖来修理的过程。
7、彭XX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作证证词,证明彭XX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张X的小车的修理费约定是由张XX负担。
8、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湘L18649小车受损情况。
张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修理清单上面没有被告张XX的签名;对证据5认为,仅对小车的损失情况认可,当时张XX只是说把小车修理好,但是对维修的项目和具体价格张X没有告知张XX,而张X提车的时候,对已经维修过的项目,张XX没有签字认可;对证据6认为,彭XX的证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负担部分修理费用张XX还是认可的,但是对具体更换配件及配件的价格不予认可的。
被告张XX辩称:1、张XX没有表示张X的小车修理费由自己承担,而是约定小车修好后再协商相互的赔偿事宜;2、张X与张X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该小车的修理费应由张X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张XX没有提交证据。
对张X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张XX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为修理清单,车主张X提车时已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张XX虽未签名,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应当认定;张XX对证据5、6、7证实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但这三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6、7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张X是个体工商户,在资兴市鲤鱼江镇东江南路经营字号为“资兴市平价升级服务中心”的汽车维修厂,与被告张XX是同村村民。2010年12月23日中午,张XX驾驶车牌为粤R43317的小型面包车回资兴市清江乡大垅村,当车行至清江乡枫联村路段一转弯处,与迎面驶来的张X驾驶的湘L18649小车发生侧面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与张X同车的彭XX当即用手机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由于张XX驾驶的粤R43317车的保险已到期,张XX向张X提出不要报警,双方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协商处理,张X考虑与张XX系同村村民遂同意了张XX的请求,两人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张XX与张X在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协商,张XX承诺把张X的小车修好,张X表示同意。随后张XX打电话给张X,要他联系拖车把张X的小车拖到张X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张X马上叫了一台拖车到事发现场把湘L18649小车拖到自己的汽车修理厂,张XX亦驾驶粤R43317车与张X来到张X的汽车修理厂,张XX当即支付了拖车费400元,就小车维修事项,张XX在张X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张X把两台汽车均修好,对于湘L18649小车的受损情况及主要维修项目三人当场进行了确认,张X接受了维修要求。张X将湘L18649小车修好后,打电话要求张XX支付修理费,但张XX以修理费应由自己与张X共同负担等理由一直没有给付。后临近春节,张X因急于用车要求提车,张X遂打电话给张XX讨要修理费,但张XX只同意支付部分修理费,张X对湘L18649小车进行验收并在修理清单上签字,按张X的要求支付了1000元修理费后将小车提出。另查明,修理清单上的汽车轮胎由张X购买,价款320元亦由张X支付。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自己的汽车保险已过期而主动要求张X不要报警,并当即表示将张X的汽车修好,后又委托张X联系拖车将张X的湘L18649小车拖到张X的汽车修理厂,要求张X将该车修好,同时参与了对湘L18649小车的受损情况及主要维修项目的确认,张X接受了维修要求并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张X与张XX之间形成了汽车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XX提出的张X与张X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该小车的修理费应由张X承担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张XX提出的没有表示张X的小车修理费由自己承担,而是约定小车修好后再协商相互赔偿事宜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所涉及的汽车维修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抵消张XX应当履行的给付汽车维修价款的义务。张X把湘L18649小车的维修好,在多次向张XX催讨维修费无果的情况下,将该车交付给实际车主张X后,已履行完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其向张XX主张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XX应当给付维修费用。张X对湘L18649小车维修的项目及单价符合行业标准及本地市场价格水平,张XX亦未对此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张X提交的总修理费中除张X自行购买的轮胎外的项目及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X对提出的要求张XX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X实际支付的修理费1000元和轮胎费320元应当从总修理费中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给付原告张X修理费5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永 飞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文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一)、(二)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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