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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喻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系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的货运部,委托其运输用于XXXX外包装的一次性普通及兑奖瓶盖共计为:促销黄盖428550个,UTC七喜“再来一瓶”777600个。约定在2010年6月9日送至XXXXXX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后被告直至2010年6月12日才运输至指定地点。在收货方XXXX公司对货物进行收货检查时发现,此批货物因为被告未尽合理的管货义务,大部分瓶盖受到雨水污染,不能达到食品行业的最低卫生标准,无法再次使用,只能报废,被收货方拒收。经过仔细清点,共计有:促销黄盖174500个,UTC七喜“再来一瓶”621000个需要报废。另外因为促销黄盖涉及产品抽奖促销需要,导致相应的瓶身标签不能相互结合使用,而重新生产也要超过前期产品宣传的促销活动期限,因此,直接导致和报废抽奖瓶盖相应的174500张瓶身标签报废。后收货方发函索赔直接损失如下:1、促销黄盖174500个,单价为0.0075元,共13 087.5元;2、UTC七喜“再来一瓶”621000个,单价为0.077元,共47 817元;3、促销黄盖对应的瓶身标签174500张,单价为0.04元,共6 980元;4、因瓶盖毁损导致的停机直接损失30 000元,以上共计90 904.5元,我方已向收货方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付给沈阳公司的货款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0 904.5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所述被告直至2010年6月12日才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但从《XXXX长沙分公司对原告的函》中的货物到达时间为6月13日,故两时间到达的货物是否属于同一批货物还需待查。2、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XXXX公司对瓶盖污染状况的表述中,既未得到我方的认可,也未得到权威机关(如工商、卫生部门)的鉴定,就地销毁也未通知我方到场,也无独立的第三方加以证明。3、本案应适用《铁路法》及相关的铁路运输法规处理。根据证据《货物运单》的托运人须知第五条: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保价和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和损坏,按《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铁路法》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额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章第五十六条三项注明“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4、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单上明确载明,托运人执本货物运单向我司托运货物,证明并确认和愿意遵守铁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铁路货物运输纠纷诉讼时效适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4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额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一直以货物受污染为由未支付运费,现原告称受污染的部分货物已被销毁,但其既不能提供权威部门的鉴定证明此部分货物已不能投入使用,亦不能提供货物已被销毁的证据,故被告有理由认为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不存在瑕疵,原告应依约支付此次运输费用3 7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主张的运输费用3 700元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遭受严重污染已经报废,被告应赔偿我方损失,我方不应支付运费。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7日,XXXX公司向XXXX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XX长沙公司)定购用于XXXX外包装的一次性普通及兑奖瓶盖中的UTC无奖黄盖428550个,七喜UTC金盖777600个,订单号为45000057102。因XX长沙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署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XX长沙公司将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所属客户及分公司的大部分运输业务委托原告组织运输,故XX长沙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原告运输,并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出库单。
2010年6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XXX货运部,委托被告运输上述UTC无奖黄盖428550个,七喜UTC金盖777600个,被告为此出具了《货物运单》,载明:托运日期为2010年6月6日,托运人为李政辉、陆文波(原告职员),收货人为XXXX公司,货物名称为XXXX瓶盖,件数为10板,重量4吨,付款方式为回单付,发站为星沙,到站为重庆。另货物运单中托运人须知一栏载明:1、托运人持本货物运单向我司托运货物,证明并确认和愿意遵守铁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2、货物运单所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重量和货物的实际情况完全相符,托运人对其真实性负责。3、货物的内容、品质和价值是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在接受和承运货物时并未全部核对。4、托运人应及时将领货凭证寄交或传真至收货人,作为到站领取货物的凭证和依据。5、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保价和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按《铁路法》相关规定处理。同日,被告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从XX长沙公司提货,上述货物运至XXXX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XXXX公司于次日卸货时称部分瓶盖受到污染,无法使用。2010年6月15日,XXXX公司向XX长沙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贵司在6月14日送到我司的UTC促销盖在运输过程中被雨淋湿,造成污染没有办法使用,数量782450只(其中黄盖156050只,金盖626400只),该数量盖子不得对外再行使用,只能在我司监督下就地销毁。另有部分待检测中(数量为423150只),如果检测合格我司将投入使用,如果检测不合格也将按上述要求就地销毁。
2010年6月29日,XX长沙公司向原告发《函》,内容为:因XXXX公司在卸货时发现部分盖壳受到严重污染(盖壳上有黑泥土),故就我司委托你公司运输促销黄盖受污染的损失确认为:促销黄盖174500个,单价为0.075元,合计13 087.5元;UTC七喜“再来一瓶”621000个,单价为0.077元,合计47 817元;因促销黄盖无法使用,造成与促销黄盖数量相对应的配套标签174500张无法使用,单价为0.04元,合计6 980元;同时,因瓶盖污染导致XXXX公司停机停产,造成其损失30 000元;共计90 904.5元。
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XX长沙公司支付赔偿款90 904.5元。次日,XX长沙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上述货物的污染系被告在承运过程中保管不当所致,遂要求被告赔偿90 904.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3 700元。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XXX货运部系株洲XXX物流有限公司在长沙的营业网点。2010年3月31日,株洲XXX物流有限公司与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署了《行包专列(仓位)承租合同》,约定: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每日组织开行X243次行包专列,本次行包专列编组中的株洲XX站至重庆XX站、成都XX站共4节行包专列专用车辆由株洲XXX物流有限公司单程承租,承租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6日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未保价。另原、被告在货物运单上约定,本次运输的方式为铁路运输,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运输方式为全程公路运输,被告称其通过汽车运输将货物从XX长沙公司位于星沙的厂房运至株洲XX站,再通过火车行包专列将该批货物运至重庆XX站,再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将货物运至XXXX公司,但未提供其为该批货物办理铁路运输的相关手续及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明、原告与XX长沙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行包专列(仓位)承租合同》、定货邮件、出库单、货物运单、XXXX公司对XX长沙公司的《通知》、XX长沙公司对原告的《函》、XXXX公司的证明、XXXX产品标准、货物受损照片、收据、电子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产品包装规格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责任。双方合同虽约定为铁路运输,但原告认为被告全程均采用汽车公路运输方式,被告承认部分采用了汽车运输方式,但未提供铁路运输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本案的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发生了货物毁损和原告已赔偿货物损失的事实,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货物毁损发生于被告承运过程中,且相关损失数额未经被告核对,也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0 904.5元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运输费3 700元的请求,双方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因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运输费3 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运输费3 7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0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036.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106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国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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