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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技术培训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被告***。
  法定代表人丘菊兰。
  委托代理人卢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李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
  被告***。
  法定代表人丘菊兰。
  委托代理人卢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李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陆通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敏独任审判,代书记员谢丽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盛喜、杜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起在被告公司参加Cl驾照的驾驶技术培训,当日缴纳了培训费现金3800元及体检费19元,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合同关系。2012年4月12日,原告通过科目一考试,2012年8月8曰通过桩考,2014年8月26日通过科目二考试,2015年2月参加科目三考试并未通过。在此期间,被告前后为原告安排的两位教练都已辞职。此后由于驾校内部管理混乱,既没有为原告安排教练进行补考培训,也未再帮原告预约考试。2015年3月起原告多次去驾校协商要求安排练车、考试,被告只是让原告留下电话等消息,至2015年11月原告到驾校投诉,才得知自己在2015年4月12日已经超过学车期限,无法再参加考试,只能注销档案,重新从科目一开始。原告认为,在原告未通过科目三考试的情况下,就是否能继续参加考试以及参加考试的具体时间和程序被告对此应当具有通知义务。其次,在原告申领驾照期间,必须通过驾校才能预约考试,个人不能直接预约考试,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和约考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在学车期限内参加考试,未能考取驾照,造成该培训服务合同的最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存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除已经缴纳的3800元报名费及体检费19元外,应驾校要求,2015年2月4日原告缴纳路考训练费230元,2月6日缴纳初次申领考试费用53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发给原告《桂林被告学员告知书》,被告已认可收取原告报名费3800元(车型Cl);另《告知书》第一条第一款载明:“除补考外本校不再向您收取另外培训费用”,2月4日收取的路考训练费230元理应退还。2月6日缴纳初次申领考试费用535元,其中驾驶工本费10元、科目一考试费100元、科目二考费190元、科目三考试费235元,在此之前原告已经通过了科目一、二两项考试,此款本不应该收取,而驾驶工本费10元未实际发生,应退还原告。以上共计4584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全部退还原告,并赔偿因参考试及培训造成原告误工费2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报名费3800元,路考训练费230元,初次申领全部考试费用535元,合计4584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00元,(以上两项共计71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桂林陆通驾校学员告知书》、《驾校培训驾驶申请人记录表》,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报名费3800元;二、《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科目二桩考成绩单》、《科目二考试成绩单》、《科目三考试成绩单》、《桂林市机动车驾驶学员文明交通教育实践活动登记表》,证明原告通过考试的情况,被告仅帮原告预约过一次科目三考试,未再履行安排练车和约考义务;三、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纪律检查及考生回访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知晓原告联系方式却一直未联系原告练车;四、门诊收费收据、考试费专用收据、路考训练费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体检费19元、考试费535元、路考训练费230元;五、《聘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单,证明误工费用。
  被告陆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两次考试的时间跨度长达两年,但不能证实被告未履行安排练车和约考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联系过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体检费系原告向医院缴纳的,535元包含在报名费3800元内,230元系额外由交通运输协会收取,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陆通公司辩称,一、原告驾驶技能准考证明过期,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012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学车。报名后,被告按规定提前5个工作日就通知原告科目一考试时间,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考科目一考试成绩合格。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已将考生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核发,其有效期为两年,于2014年4月12日到期,考生明确知道。之后,相关规定修改,驾驶技能证明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起延至三年。原告科目一考试合格后,教练员多次联系她参加科目二练车培训,但原告均以没时间拒绝。为此,直到两年零四个多月后,即2014年8月26日原告才完成科目二考试。由于原告一再推说没有时间,到2015年2月11日原告才有时间考科目三,但成绩不合格。按照考试系统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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