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等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110网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世林。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蒋毅。
被告***。
法定代表人蒋毅。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以下简称世林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颐岭公司)、***(以下简称颐华公司)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世林公司申请,于2015年5月22日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颐岭公司、颐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竹民、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林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无锡靶点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靶点公司)与被告颐华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2013年8月21日,靶点公司与被告颐岭公司和颐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和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安郁沛勃胶囊(及提取物)”项目的临床批件、相关专利和技术秘密以人民币1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靶点公司。原告世林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与靶点公司、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世林公司受让靶点公司在上述两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至2014年9月,原告世林公司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转让款7,500,000元。2014年8月,原告世林公司发现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的发明专利申请与涉案合同所涉专利相关,可能对涉案合同履行造成严重妨碍,即函告两被告,询问该专利相关状态及处理解决方法。两被告回函称,颐岭公司前员工***在2010年私自离职时带走了一些科研资料,并以此为基础以王某某的名义擅自提交了上述专利申请。***已承诺将该专利申请转让给被告颐华公司,但至今并未履约。后原告世林公司与两被告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世林公司认为,两被告早已知晓***以他人名义申请专利的事实,却未向原告世林公司通报,且案外人专利申请的存在,严重妨碍了涉案合同的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世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世林公司违约金7,500,000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世林公司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世林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两被告向原告世林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7,500,00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世林公司违约金7,500,000元。
被告颐岭公司、颐华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是在一方有过错为前提的。第三人***以他人名义申请专利的事实是其离职后发生的,两被告并不知情。由于***是涉案技术研发的负责人,其能够接触到两被告的任何研究资料。无论是否存在***带走研发资料擅自申请专利的事实,两被告均没有过错。由于两被告没有任何泄密行为或违反应尽的保密义务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世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本院驳回原告世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0年是其以王某某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的,在其提交专利申请的相当时间里,两被告对专利申请均不知晓。由于其曾系项目负责人,知晓相关的技术秘密,两被告无法保守涉案技术的秘密性,因此,两被告就技术秘密被公开不具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海颐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拟将其名称变更为***。2014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上海颐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
2008年3月31日,苏州颐华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毅。2014年3月14日,其名称变更为***。
2010年9月25日,第三人***以案外人王某某的名义委托上海德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名称(暂定)为大叶蒟提取物制备方法及应用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事宜。
2010年9月30日和2010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申请日为2010年9月29日,申请人为王某某,发明创造名称为大叶蒟提取物的制备方法、提取物及其应用的专利申请出具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2010年12月31日,上海德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缪利明将上述专利申请情况函告了第三人***。
2013年7月9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毅(甲方)、第三人***(乙方)以及案外人樊某(丙方)签订了约定书:一、本约定特别针对苏州颐华公司向无锡公司转让大叶蒟五类新药临床批件交易专门制定。二、苏州公司向无锡公司转让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甲方、乙方所持有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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