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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泉福与贺红发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黄泉福,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凌柏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红发,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奕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泉福诉被告贺红发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谢慧贞、人民陪审员姚冬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泉福委托代理人刘凌柏温,被告贺红发委托代理人陈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泉福诉称:原告黄泉福系高级工艺美术师、知名民间艺术家,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也是惠安县九龙工艺美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专业从事佛像等艺术品雕塑创作,其作品多次获得国内外大奖。2005年11月,原告黄泉福创作完成了工艺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该系列工艺品面市后,好评如潮。2008年5月,《皆大欢喜系列》作品在中国(深圳)第四届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上获得“中国工艺美术文化创意奖”金奖。原告黄泉福于2007年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黄泉福的一系列作品应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的保护。 原告黄泉福早在2011年6月已经发现被告贺红发销售侵犯原告黄泉福著作权的产品,原告黄泉福也为此提起了诉讼,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终审判决。 近期,原告黄泉福发现在被告贺红发经营的场地内有原告黄泉福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工艺品出售,这些工艺品是仿冒原告黄泉福的作品而制作的,无论从表情、神态,还是姿势等均与原告黄泉福的作品一致,被告贺红发的销售行为明显是一种侵犯原告黄泉福著作权的行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黄泉福的代理人在被告贺红发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行为经过公证。被告贺红发未经原告黄泉福许可使用原告黄泉福作品并用于营利,这不仅仅损害了原告黄泉福的名誉,也令原告黄泉福经营的公司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贺红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为维护原告黄泉福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贺红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泉福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中的(3)、(4)、(9)、(11)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2.被告贺红发赔偿原告黄泉福因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黄泉福为制止被告贺红发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被告贺红发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贺红发辩称:一、被告贺红发不构成对原告黄泉福著作权的侵犯。1.弥勒佛的形象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公知元素,而原告黄泉福主张的著作权不具有独创性,依法不予保护。2.对原告黄泉福主张的著作权应该审慎、严格、高标准去审理、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因为原告黄泉福的创作是基于千年历史传统的弥勒佛形象这一公有领域基础之上的,应当区分公有领域和原告黄泉福的独创性。3.被告贺红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与原告黄泉福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具有很大区别。仔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神态、神情等都与原告黄泉福的作品不同。4.原告黄泉福的著作权作品实际上就是在弥勒佛传统形象的启发而创作出来的,是借鉴人类已有的文明成果。被告贺红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对弥勒佛的传统形象进行的创作。二、关于原告黄泉福所述的2011年6月的侵权行为,当时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贺红发的妹妹贺金梅实际经营涉案档口时销售的,并不是由被告贺红发销售的。三、对于原告黄泉福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法庭应当考虑原告黄泉福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贺红发的主观态度、被告贺红发的进货渠道、作品的相似程度、涉案档口的实际利润[实际上被告贺红发进货是1500元(每套),销售是1800元,被告贺红发销售的利润为60元每尊佛像]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原告黄泉福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畸高。四、被告贺红发经营的销售范围是木雕、根雕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也只有两套,被告贺红发进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从福建省仙游县一个叫黄元田的人处购进的,是有合法来源的。 经审理查明:黄泉福的美术作品《立莲吉祥如意》、《吉祥如意系列(1)-(2)》、《清莲布袋佛》、《加官进禄系列(1)-(2)》、《招财进宝(1)-(2)》、《皆大欢喜系列(1)-(12)》于2007年7月31日取得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闽作登字:13-2007-F-2664号,13-2007-F-2665号,13-2007-F-2666号,13-2007-F-2667号,13-2007-F-2668号,13-2007-F-2669号),登记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黄泉福,作品完成日期为2005年11月12日。 上述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版权登记所附的皆大欢喜系列(1)-(11)的主视图和立体图,皆大欢喜系列(12)的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显示:皆大欢喜系列作品都为弥勒佛像,表面油滑光亮,佛像体态呈柔和饱满流线型,在神态、动作和造型上各有特点。皆大欢喜系列(3)为弥勒佛双手举高至下巴向右边作揖,侧脸向左下方憨笑,双手交叠处僧袍上停留一只蝙蝠;皆大欢喜系列(4)为弥勒佛正面站立,低头笑视左手在左胸前举起的一只蟋蟀,右手自然垂在体侧;皆大欢喜系列(9)为弥勒佛右手放在左胸前,头朝向右下方,笑视右臂膀僧袍停留一只蝙蝠;皆大欢喜系列(11)为弥勒佛正面站立,双手在胸前正前方作揖,低头笑视在双手交叠处僧袍上停留的一只蝙蝠。 2011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向黄泉福颁发《证书》,内容为:“为了表彰您为发展我国文化艺术事业做出的突出贡献,特决定发给政府特殊津贴并颁发证书。” 2014年2月17日,黄泉福委托代理人刘凌柏温、蔡晓勇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3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会同刘凌柏温、蔡晓勇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越和花鸟鱼虫市场工艺品区J26档,刘凌柏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佛像工艺品一套五件,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NO.0005336的《汇艺木雕》销货清单壹张、名片壹张。刘凌柏温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购物行为结束后,进行了拍照,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留存于黄泉福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4089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及该公证书所附的NO.0005336的《汇艺木雕》销货清单壹张、名片壹张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NO.0005336的《汇艺木雕》显示:2014年3月13日,名称及规格为黑檀五福临门,合计金额为1800元,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越和花鸟鱼虫市场工艺品区J26档。上述名片上印有“汇艺木雕”、“曾银华”、“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越和花鸟鱼虫市场工艺品区J26档”字样。 庭审过程中打开公证封存物,与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为五尊约26厘米高的黑褐色木质佛像(按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先后次序排列,以下称“被控1”至“被控5”)。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黄泉福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版权登记所附的皆大欢喜系列第(3)、(4)、(9)、(11)[以下简称“皆(3)、皆(4)、皆(9)、皆(11)”]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造型近似,均为站立的弥勒佛像。二者逐一比对情况如下:一、被控1与皆(11)弥勒佛都是双手在胸前正前方作揖,低头笑视在双手交叠处僧袍上停留的一只蝙蝠;差异点为:二者蝙蝠的造型稍有不同。二、被控2与皆(3)方向相反左右对称关系,为弥勒佛双手举高至下巴向左边作揖,侧脸向右下方憨笑,双手交叠处僧袍上停留一只蝙蝠;差异点为:二者蝙蝠的造型稍有不同。三、被控3与皆(4)都是正面站立的弥勒佛,低头笑视左手在左胸前举起的一只动物,右手自然垂在体侧。差异点为:被控3举起的是蝙蝠,而皆(4)举起的是蟋蟀。四、被控4与皆(3)弥勒佛都是双手举高至下巴向右边作揖,侧脸向左下方憨笑,双手交叠处僧袍上停留一只蝙蝠;差异点为:二者蝙蝠的造型稍有不同,衣服褶皱稍有不同。五、被控5与皆(9)都是弥勒佛右手放在左胸前,头朝向右下方,笑视右臂膀僧袍停留一只蝙蝠;差异点为:二者蝙蝠的造型稍有不同。黄泉福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 另查明,贺红发为广州市荔湾区汇艺木雕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该行于2004年8月3日开业,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越和花鸟鱼艺大世界J区26号,经营者为贺红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工艺美术品零售:工艺品批发,资金数额为10000元。 贺红发因与黄泉福侵害作品发行权、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四知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四知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贺红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泉福享有的《皆大欢喜系列(1)-(12)》(闽作登字13-2007-F-2669号)中(3)、(4)、(9)、(11)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贺红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泉福经济损失32000元(包括黄泉福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四知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查明有:2011年5月17日,黄泉福委托代理人邹强、张敏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6月15日,公证员梁全胜与公证员助理王慧婷会同黄泉福委托代理人张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越和花鸟鱼虫市场工艺品区J26档,张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名称为“黑紫檀五福临门笑佛”的工艺品一套共5个,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盖有广州市荔湾区汇艺木雕行印章的编号:NO.806941《收款收据》一张(上面写明黑紫檀五福临门笑佛1套,金额:2300元),另有名片一张,印有“汇艺木雕曾银华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越和花鸟鱼虫市场工艺品区J26档”等字。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申请人所购买商品由公证员封存后留存申请人处。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1年7月20日出具(2011)南公证内字第3081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诉讼中,黄泉福为了证明其公证费用支出举证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黄泉福举证的《泉福大师监制作品报价表》显示其26厘米规格的皆大欢喜系列作品单价为3350元。贺红发举证了“益发古典工艺品销售单”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拟证明贺红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知晓该产品涉及侵害原告著作权。该销售单显示有“2010年3月5日”、“产品名称:黑檀五福临门”、“数量:5套”、“单价:1500”、“金额7500元”、“(黄元田)”、“经手人:赵生”等。黄泉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销售单没有盖公章,不是正式票据;销售单上反映的组织是否有登记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就是该张单据上记载的产品。 本院认为:一、黄泉福是《皆大欢喜系列(1)-(12)》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认定黄泉福是否对其作品有著作权,首先应确认黄泉福主张权利的雕塑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工艺品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不能仅考虑工艺品的某一组成部分是否公知的元素,而是要综合分析工艺品的各个组成部分,须从整体上判断该工艺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有独特的审美意义。虽然黄泉福创作的《皆大欢喜系列(1)-(12)》的主体形象弥勒佛是取材于公共领域的元素,但是黄泉福在光头大肚、宽袍长袖、笑口常开的传统弥勒佛的基础上搭配了自己的设计元素,即弥勒佛与蝙蝠、蟋蟀等动物的憨趣互动等情节安排,从而使其创作有别于传统弥勒佛形象,是对公有领域素材的重新创作,具有独创性和独有的审美意义,故此一系列雕塑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其次,黄泉福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经合法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黄泉福提供了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及《作品登记表》公证书作为证据,可以认定黄泉福是《皆大欢喜系列(1)-(12)》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二、贺红发销售被控侵权弥勒佛木雕工艺品侵犯了黄泉福《皆大欢喜系列(1)-(12)》(闽作登字13-2007-F-2669号)中(3)、(4)、(9)、(11)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 根据公证部门对黄泉福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及贺红发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收据、名片等,本院确认贺红发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贺红发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的弥勒佛木雕工艺品,这些工艺品的表情、神态和姿势都与黄泉福享有著作权的《皆大欢喜系列(1)-(12)》(闽作登字13-2007-F-2669号)中(3)、(4)、(9)、(11)美术作品基本一致,制作手法和表达手法如出一辙。贺红发销售的产品虽未全盘不动地复制黄泉福美术作品,在佛像僧袍的褶皱、蝙蝠图案等进行了局部细小的改动,但只是在原作表达基础上的非实质性改动,未脱离原作的基本表达,侵犯了黄泉福的作品发行权。另外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美术作品应当经过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贺红发不具备法定情形,未经黄泉福许可,销售黄泉福拥有著作权的商品而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黄泉福获得报酬权。综上,贺红发未经黄泉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黄泉福美术作品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贺红发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虽举证了销售单,但该销售单没有载明厂商及加盖公章,贺红发亦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供货商户的身份情况;因此,贺红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故贺红发应对其销售侵犯黄泉福著作权商品的行为承责。 三、贺红发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贺红发在店内销售侵犯黄泉福著作权的商品,依法须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黄泉福要求贺红发停止销售侵犯其享有的《皆大欢喜系列(1)-(12)》(闽作登字13-2007-F-2669号)中(3)、(4)、(9)、(11)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黄泉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贺红发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贺红发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美术作品的独创程度及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贺红发侵权的主观态度、侵权行为地、黄泉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贺红发赔偿黄泉福32000元(包括黄泉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黄泉福诉讼请求超出32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红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泉福享有的《皆大欢喜系列(1)-(12)》(闽作登字13-2007-F-2669号)中(3)、(4)、(9)、(11)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贺红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泉福经济损失32000元(包括原告黄泉福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泉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泉福负担450元,由被告贺红发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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