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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李某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也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的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共和村同富裕工业区内的万某百货销售的粘钩、水杯、童某甲、童某乙、短裤、毛巾、棉被、滑板等商品使用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的美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被告已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美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8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一懒羊羊、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主角造型之三慢羊羊、主角造型之四沸羊羊、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主角造型之六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七红太狼等美术作品予以登记,登记作者均为罗某,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均为20031218日。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曾在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上海电视节组织委员会、中共中央宣传部、华某甲动漫盛典组委会、中华某乙文化促进会动画艺术专业委员会等单位组织的评选活动中获得相关奖项。
201012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共和村同富裕工业区内的万某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振信强力粘钩一对、松某洋洋杯一个、儿童某乙服一套、顺合童巾一条、儿童短裤一条、茜梦童某乙一件、好奇小子滑板车一个、家园棉被一床、毛巾一条,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万某购物广场销售小票》一张、《万某购物广场顾客传票》一张、《华轮时尚服饰销售票据》一张、《收款收据》两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唐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据此作出(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存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内为印有美羊羊图案的强力粘钩一对、印有喜羊羊图案的儿童短裤一条、印有喜羊羊美羊羊图案的杯子一个、印有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图案的毛巾一条、印有喜羊羊灰太狼图案的儿童背心一件。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获奖证书、(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原告作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美羊羊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之外,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都不得通过复制、发行及其他方式使用原告的作品。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美羊羊的相貌、造型等显著性标志特征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图案,虽在表情、动作、姿态等特征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在相貌、造型等方面相同,可以认定是对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通过出售向公众提供原告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制作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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