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权属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110网律师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释义】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单位就其职工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或者完成育种的个人就其非职务育种所享有的申请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和对该植物新品种申请在授权审查程序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植物新品种权,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的排他的独占权。除非该条例另有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也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管辖】
对于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区别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即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合同和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案件管辖。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一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截至2010年底,全国具有植物新品种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共有46个。
【法律适用】
处理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和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326条、第327条和第339一341条,《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一5条和第1条。另外,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7一10条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5条和第7条的规定。
处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植物新品种权民事纠纷案件除了最常见的合同纠纷外,就是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这是植物新品种民事纠纷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类型。所以,《规定》将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的,主要发生在职务育种和非职务育种以及委托育种和合作育种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类型,其中涉及本《规定》案由的是第(6)、(10)项。
对于假冒植物新品种的行为,尽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未规定民事责任,但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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