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垄断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2 作者:110网律师
[裁判要点]
行业协会组织其会员达成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为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垄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一)项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三条第(一)项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69号(2013年9月1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5号(2014年4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起诉称:其为北京京深渔隆海鲜行个体工商户,与妻子刘克兰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深海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京深海鲜批发市场)共同销售海鲜产品,主要经营大连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獐子岛公司)生产的扇贝(以下简称獐子岛扇贝)。***加入水产批发协会并委托刘克兰代为处理与水产批发协会有关的一切事务。水产批发协会颁发的《***手册》中的“奖罚规定”部分变更和固定了獐子岛扇贝的销售价格,并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其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件璋子岛扇贝,如果协会会员违反规定,将被以各种理由处以罚款,甚至停供獐子岛扇贝。***于2011年12月退出水产批发协会,至今无法获得璋子岛扇贝供货渠道,无法销售獐子岛扇贝。***认为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其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手册》中“奖罚规定”部分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无效;(2)判令水产批发协会停止继续实施已经组织会员达成的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协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即停止变更和固定璋子岛扇贝的销售价格;(3)判令水产批发协会停止继续实施已经组织会员达成的限制商品销售数量协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即停止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其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件獐子岛扇贝;(4)判令水产批发协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2512元。
被告水产批发协会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系水产批发协会的会员,其主张与自身法律地位矛盾,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水产批发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与大连璋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组合(以下简称獐子岛北京销售组合)非同一主体;獐子岛北京销售组合的行为系销售代理行为,行为结果应由组合成员共同承担;第二,水产批发协会未实施***所诉的垄断行为,《***手册》“奖罚规定”第一、二条规定系重申獐子岛公司的要求,水产批发协会组织会员达成的价格仅是执行獐子岛公司的定价和调价决定,獐子岛北京销售组合成员可以在最低限价基础上自由定价,水产批发协会组织会员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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