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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丙林诉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垄断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2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行业协会;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和限制竞争;横向垄断协议
  [裁判要点]
  行业协会组织其会员达成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为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垄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一)项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三条第(一)项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69号(2013年9月18日)
  二审:北京市某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5号(2014年4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娄丙林起诉称:其为北京京深渔隆海鲜行个体工商户,与妻子刘克兰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深海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京深海鲜批发市场)共同销售海鲜产品,主要经营大连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獐子岛公司)生产的扇贝(以下简称獐子岛扇贝)。娄丙林加入水产批发协会并委托刘克兰代为处理与水产批发协会有关的一切事务。水产批发协会颁发的《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的“奖罚规定”部分变更和固定了獐子岛扇贝的销售价格,并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其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件璋子岛扇贝,如果协会会员违反规定,将被以各种理由处以罚款,甚至停供獐子岛扇贝。娄丙林于2011年12月退出水产批发协会,至今无法获得璋子岛扇贝供货渠道,无法销售獐子岛扇贝。娄丙林认为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其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部分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无效;(2)判令水产批发协会停止继续实施已经组织会员达成的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协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即停止变更和固定璋子岛扇贝的销售价格;(3)判令水产批发协会停止继续实施已经组织会员达成的限制商品销售数量协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即停止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其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件獐子岛扇贝;(4)判令水产批发协会赔偿娄丙林各项经济损失772512元。
  被告水产批发协会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娄丙林系水产批发协会的会员,其主张与自身法律地位矛盾,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水产批发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与大连璋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组合(以下简称獐子岛北京销售组合)非同一主体;獐子岛北京销售组合的行为系销售代理行为,行为结果应由组合成员共同承担;第二,水产批发协会未实施娄丙林所诉的垄断行为,《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奖罚规定”第一、二条规定系重申獐子岛公司的要求,水产批发协会组织会员达成的价格仅是执行獐子岛公司的定价和调价决定,獐子岛北京销售组合成员可以在最低限价基础上自由定价,水产批发协会组织会员达成“禁止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整件扇贝”的协议系为防止串货而采取的措施,而且水产批发协会组织会员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獐子岛扇贝除由獐子岛北京销售组合销售外,还有其他獐子岛公司的直营店销售,京深海鲜批发市场的扇贝除大连外,还有山东、辽宁等来源地,扇贝与海螺、角螺类产品具有可替代性,故扇贝、海螺、角螺类产品的北京市场竞争充分;第三,娄丙林所谓的经济损失与涉案被诉行为无关,系娄丙林未与獐子岛公司建立经销关系所致,实际上娄丙林一直在销售獐子岛公司的产品;第四,原告未尽到举证义务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娄丙林系“北京京深渔隆海鲜行”个体工商户业主,其妻子刘克兰系北京万鲜隆海产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水产批发协会于2011年9月29日获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业务范围是开展水产批发行业的政策宣传、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娄丙林以京深渔隆海鲜行业主的身份加入了水产批发协会,作为其单位会员。
  水产批发协会向其会员发放了《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该手册的“奖罚规定”部分第一条规定:“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的,经督查发现,一次罚款一万元,奖励给举报者五千元”,第二条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发现串货的,一次罚款一万元,奖励给举报者五千元。”《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提交了2009年至2012年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依次取名为“北京贝类商会会议记录”“北京小双赢组合会议”“小双赢组合会议”“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会议”“协会会议”“协会负责人会议”“公司负责人会议”“组合会议”“组合负责人会议”等。其中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4日会议记录名称为“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会议”,记录了协会筹备工作、揭牌准备工作、扇贝销售价格的商讨过程和决定、防止串货的措施以及惩罚措施的商讨过程和决定等。
  2011年11月3日,名称为“协会负责人会议”的会议记录记载:“专题会议:关于11月份扇贝销售价格,争取销售额超过800万元,经研究,11月份扇贝销售价格:大贝售价每斤19元,收价18.6元,中贝售价每斤17元,收价16.6元,小贝售价每斤13元,收价13.6元,扣贝售价每斤11元,收价11. 6元,上述扇贝协会每斤返还给会员1元,从11月1日起。”此次会议上确定的獐子岛扇贝价格与2011年11月1日水产批发协会以传真形式发出的通知内容一致。2011年11月30日,名称为“协会负责人会议”的会议记录记载:“经研究,一、璋子岛贝大贝销价21元,中贝19元,小贝16元,扣贝14元,从12月1日起执行”。2011年12月30日,名称为“协会负责人会议”的会议记录记载:“三、獐子岛扇贝自2012年元月1日起每斤上涨1元,销售价格每斤提高1元。即大贝22元,中贝20元,小贝17元,扣贝15元”。
  2011年12月25日,名称为“协会会议”的会议记录记载:“一、关于会员串货、折价问题,怎么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经研究:按原来规定,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大家举手一致同意通过”。
  水产批发协会主张“组合”代理销售模式并非其创造,是獐子岛公司所采用的经销商管理模式。另查扇贝的产地或来源除了獐子岛还有山东、辽宁等。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涉案《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停止组织会员达成涉案变更和固定獐子岛扇贝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行为;三、驳回娄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水产批发协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水产批发协会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獐子岛扇贝价格的垄断协议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垄断协议条款以及是否应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无论作为水产批发协会的单位会员,还是作为垄断协议的受害者,原告娄丙林均可以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主体适格。被告水产批发协会虽然名义上为社会团体法人,但是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是适格被告。在认定涉案被诉垄断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上,法院认为被告水产批发协会组织、协调会员达成的关于变更和固定大贝、中贝、小贝、扣贝等扇贝价格的协议以及“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的规定,均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属于组织会员达成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同时,《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关于“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的规定和第二条关于“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的规定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娄丙林基于销售璋子岛扇贝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水产批发协会涉案垄断行为并无直接联系,由不能就因水产批发协会的涉案垄断行为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娄丙林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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