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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高震律师
 依法定罪量刑宣示法律正义,严格执行刑罚最终实现法律正义。然而司法实践中枉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伤了司法公信力,更引发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满,为社会和谐稳定埋下“定时炸弹”。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解释)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旨在有效避免“暗箱操作”,提升司法公信力。主要内容包括:
  (一)六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包括: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解释还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合理减刑防止“减刑过快”。解释删去了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有关规定,使减刑幅度回归到正常合理的轨道上来。解释在严格规定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条件的同时,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精神,如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对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罪犯,符合条件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等。
  (三)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条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同时,解释明确规定,上述重罪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无期徒刑,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均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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