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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杨某、韩某国债权利确认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
上诉人孙某因国债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杨某系母女关系。2009年8月19日,我因自有部分存款期限届满,且暂无使用需要,故为获取较高收益,准备投资购买部分国债。当时因本人久患疾病,行动较为迟缓,为便于国债到期后由杨某代办兑付手续,我即委托杨某的叔叔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昌平阳坊分理处取走我所有的存款本息,并以杨某的名义购买了面值400 800元的2009年第4期凭证式国债,期限三年,年利率3.73%(国债账号为:××××,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编号为:××××),我系前述凭证式国债所代表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是借用杨某的名义购买国债,且从未有赠与其他方式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近期我得知,杨某与其配偶韩某因离婚纠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现韩某提出将本案诉争国债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要求,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账号为××××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编号为:××××)所代表的本金400 800元及到期应付利息44 849.52元均为我所有;2、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杨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可孙某起诉的事实。在我名下的国债确实是孙某出资购买的,国债所有权应归孙某所有,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在原审法院述称: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国债及利息是存在杨某的名下,是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庭确认国债及利息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与杨某系母女关系,杨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编号为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上载明:户名杨某,账号××××,购买日期20090819,起息日期20090819,年度2009,期次04,期限三年,年利率3.73000%,到期日期20120819,金额400 800元。庭审中,杨某及韩某均认可购买上述国债的资金系孙某提供。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编号为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国债是中央政府为筹措资金,凭借其信誉按照一定程序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到其偿还本息的格式化债权债务凭证。诉争的国债收款凭证登记在杨某名下,应视为杨某为该笔国债的投资者、债权人。现孙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孙某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韩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认可该判决。2009年我与杨某提出了离婚问题,为了转移财产,对方提出了本次确权之诉。该国债记名在杨某名下,应该属于孙某对杨某的赠与行为,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要求确认其享有本案诉争国债的权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杨某在购买国债时即达成了保留国债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杨某与韩某均认可钱款由孙某提供,但钱款往来的原因既可能是借贷亦可以是赠与等行为,故依据目前证据,无法判定孙某与杨某是否存在真实所有权人与名义所有权人的身份区别,对于孙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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