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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7-05-01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

  ——程某等诉北京某商贸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一、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6日,程某、李某、谈某、杜某、余某5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北京某商贸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谈某应出资10万元,李某应出资10万元,程某应出资10万元,杜某应出资10万元,余某应出资10万元。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决定聘任、解聘会计公司。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三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二十四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2008年6月6日,北京某商贸公司的股东及出资变更为:李某出资2万元,占4.24%;余某出资6万元,占12.77%;王某出资9万元,占19.15%;程某出资10万元,占21.28%;郭某出资10万元,占21.28%;谈某出资10万元,占21.28%;投资额总计47万元。程某、李某对该决议中的谈某入资金额提出异议,二人未在决议上签字,但有对王某的授权。北京某商贸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经常产生纠纷,2008年1月中旬,北京某商贸公司原经营计划项目停止生产,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008年6月5日,程某、王某、李某诉至法院称:北京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在2008年4月8日下午公司股东会上强行提出:“工厂关门,散伙!”4月26日下午公司股东会又以扣押人质等恶劣手段强行收回公司印章;公司并不通过公司的行政和财务手续,而以到财务人员家闹事相威胁意图达到占有公司流动资金的目的。谈某的种种行径严重践踏了国家法律和公司法,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销售和管理,致使本应在华堂和华普超市正常开展的销售业务被迫终止。公司股东感到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公司原商业计划不能够继续实施,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因此,程某、王某、李某认为北京某商贸公司已经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继续经营会给每一位股东带来更大的损失,故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解散北京某商贸公司。
  北京某商贸公司辩称:北京某商贸公司目前的状况并不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北京某商贸公司的经济管理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根据2008年6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对公司股份的确认,程某、王某、李某所占的公司的股份比例分别是21.28%、19.15%和4.24%(合计44.67%,不超过50%)。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特殊决议采用法定的绝对多数表决(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对于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的决议,则只要过半数即可通过(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并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现北京某商贸公司的股东余某、郭某、谈某3人之间的股份所占的比例高达55.33%,超过一半,因此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而仍可继续。程某、王某、李某与公司其他股东间的矛盾只是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方针和计划的纯粹商业意见分歧,该分歧并未使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公司目前设备完好,有充足的资金,公司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再次,北京某商贸公司的继续存续并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2008年6月6日召开的公司股东会上,公司通过了新的经营方针。对此,公司已经有详细的发展计划书,对企业生产能力、市场情况和产品与风险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研究说明,改变经营方针可以使北京某商贸公司扭亏为盈,从而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占北京某商贸公司股份达55.33%的股东余某、郭某、谈某都希望继续经营公司,并且公司前不久刚刚买了新设备,所以北京某商贸公司不同意公司解散。程某、王某、李某与北京某商贸公司之间的纠纷,应该先通过其他渠道和方法解决,而不是直接诉请公司解散。而程某、王某、李某未曾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目前矛盾。相反,三人在知道公司即将在2008年6月6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讨论公司未来经营方针和计划的前一天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解散。对于公司目前的状况,程某、王某、李某存在过错。谈某与程某、王某、李某的争执和矛盾发生在2008年4月8日及其之后的期间。为此,程某、王某、李某诉称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程某、王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余某、谈某辩称:(1)北京某商贸公司目前已有新的发展计划书,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没有陷入严重的困境,公司内部关于经营管理权、经营计划和方针的分歧首先应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手段解决;此外,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反而是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为此,希望继续维持公司的经营状态而非解散公司。(2)其他意见同北京某商贸公司答辩意见。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司予以司法解散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而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公司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时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依据公司章程,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程某、王某、李某三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符合法定百分之十的下限规定。依据程某、王某、李某、北京某商贸公司、郭某、余某、谈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在出资数额,出资所占比例上均产生纠纷,并在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上产生分歧。现北京某商贸公司原经营计划已经处于停产状态,新的计划也无法正常进行,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股东双方情绪严重对立,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解决。故程某、王某、李某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请求,符合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北京某商贸公司相关辩称,郭某、余某、谈某的相关答辩意见,均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解散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某商贸公司、郭某、余某、谈某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解散的目的和结果是公司将要永久性停止存在并消灭法人资格和市场经营主体资格,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律要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才可根据股东的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各股东均应深入了解解散公司可能产生的后果并慎重对待公司解散问题。现王某、程某、李某作为持有北京某商贸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北京某商贸公司,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现有证据显示北京某商贸公司各股东明显产生分歧在2008年4月,仅事隔2个月,部分股东就于2008年6月起诉解散公司,显然各股东就公司的发展和分歧的解决尚未形成慎重思考后的成熟意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即所谓的“公司僵局”,指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在对外交易中与交易对象的交易活动陷入不能回转的情况,继续存续公司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一审法院立案后的第二天即2008年6月6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郭某、余某、谈某、王某(代表程某、李某)参加,就8项议题进行商讨,形成了部分决议,且当事人均认可北京某商贸公司有一定对外经营活动,可见北京某商贸公司尚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对外交易,公司并未处于僵局状态。当公司陷入僵局或虽未陷入僵局但因股东意见分歧无法就解散公司作出决议时,当事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才能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摆脱困境,顺利解散。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应该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如果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克服困难,则不应采取判决解散的方式。北京某商贸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经营管理方面的矛盾分歧尚不足以导致解散公司,未尝试通过充分的协商或其他可行的方式解决问题,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不妥。程某、李某、王某起诉主张解散北京某商贸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解散条件,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程某、李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某商贸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主体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失;三是在程序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一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与审理规定了具体标准。在这些规定中,均涉及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这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无法进行原有业务的经营,也无法开展新的业务。另有观点认为,一旦公司发生股东之间的尖锐对立,丧失了人合性,公司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无法继续存续。笔者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是上述两个观点的综合,即应包含管理困难和经营困难两种情况。管理困难即是“公司僵局”,主要原因应当有两个:一是公司的股权配置的先天缺陷,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二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等主体长期冲突,公司的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形成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任何决议。经营困难是指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无法进行回转,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权益受损,违背商业经营活动盈利的目的。
  结合本案,三位股东在公司发生股东争议后的两个月内即提起了相应诉讼,并未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此外,在2008年6月6日,即三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第二天,北京某商贸公司召开了股东会,有部分股东参加,并形成达到表决比例的股东会决议。据此可以认定,公司的权力机构并未失灵,仍可以进行有效决议,虽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并不是无法解决的。在部分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情况下,若解散公司,不但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而且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虽然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特征,在人合丧失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其他解决途径,如通过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东转让股权、诉讼及仲裁等途径解决公司内部矛盾,维持公司的存续。公司解散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手段应当谨慎使用,在具体审理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在公司存在内部矛盾确无其他途径解决时,才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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