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路上三车撞 致死人员谁赔偿
发布日期:2017-05-0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经过与刘某某交谈和审阅其所带资料,获知:2015年8月7日10时50分许,宋某驾驶陕A×33HN号小型客车沿西禹高速向富平方向行驶K1033+400米处,与前方摄某驾驶的陕A×7S91号小型客车及前方停车的赵某驾驶的陕E×Z717号小型轿车三车首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陕A×33HN号车上乘坐人刘某某儿子刘某(肝癌病人)受伤,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鉴定,结论为:刘某系肝癌晚期,门静脉高压,因交通事故造成门静脉破裂致内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外力是造成死亡的诱发因素(30%-40%参与度)。公安部门查验,三辆车驾驶员都有合法驾照,车辆符合安全驾驶要求,交强险也在有效期内。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西公交证高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表述不一致,加之事故现场已撤离,经我队调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
我依据获知的上述情况认为:1、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交通事故中首尾相撞的三辆车都有一定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据调查的事故具体情况进行划分。3、刘某某及其他亲属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为此刘某某委托我作为其代理律师,依法进行索赔。
起诉前我获知刘某某儿子患病前,儿媳已离家出走。其不仅要给儿子刘某治病,还要支付孙子的生活花费和医疗费用,已负债累累。为此我协助其依法向高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费缓交,获得法院许可,启动了诉讼程序。庭审调查中,获知刘某乘坐的陕A×33HN号小型客车系刘某弟弟为哥看病借冯某的车,驾驶员宋某系刘某弟弟叫来免费帮忙开车的,进而我调整了诉讼策略,提出:1、死者刘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陕E×Z717号、陕A×7S91号、陕A×33HN号车应当共同对死者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赵某驾驶的陕E×Z717号车因在高速路上突然停车应当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摄某驾驶的中间车陕A×7S91号车的事故责任为次责、宋某驾驶的尾车陕A×33HN号车为次责。3、陕E×Z717号、陕A×7S91号车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考虑事故中第三者刘某的死亡参与度,对刘某某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刘某的873.6元医疗费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担。刘某的损失在扣除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商业险部分应当依法考虑三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而且可以考虑死者刘某的死亡参与度进行赔偿。
2016年5月19日,高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赵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摄某在高速公路上未保持安全刹车距离,宋某在高速公路上未保持安全刹车距离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三个原因,本院依法认定赵某、摄某、宋某按1:1:1承担责任比例。因刘某系肝癌晚期,门静脉高压,固交通事故造成门静脉破裂致内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外力是造成死亡的诱发因素(30%-4%参与度),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刘海斌死亡的参与度为35%。综上,死者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89173.1元×35%=241210.6元。另外查明赵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摄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宋某系无偿给刘某弟弟帮忙,属无偿帮工,且未有证据显示宋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行为,故对于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刘某弟弟承担。陕A133HN号车主冯某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并无过错,故对于要求冯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死者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判令:“先由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和人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责任比份各自承担436.8元,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20337元,依法由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人保渭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刘某弟弟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6779元。”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摄某、宋某按1:1:1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显失公平。在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中,追尾车辆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中宋某驾驶的车辆追尾,若鉴定结论为证。而一审法院对此只判令刘某弟弟承担三分之一责任,显失公平。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案件中涉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将鉴定费判予保险公司没有依据。请求1、判令撤销(2015)高民初字第01657号判决书,并改判刘某弟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50%责任;2、判令本案鉴定费用由各肇事人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016年12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1民终77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上诉主张刘某弟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依据事故发生后,肇事三方车辆均离开现场及综合考量案件其他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一节,因鉴定费亦是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之一,不是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陕西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今,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项汇入法院账户,刘某亲属也正在协商赔偿款的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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