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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多年后分手可以索要青春损失费吗?

发布日期:2017-05-13    作者:110网律师
同居多年后分手可以索要青春损失费吗?

  张某与胡某于2005年6月相识并同居,2009年10月,双方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打架,双方矛盾升级,最终导致分手。2009年10月17日,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胡某向张某出具了“今欠到张某分手费9万元整。时间11月18日以前,9万元包括四年半的工资卡、房屋装修1.2万元、这段期间的人情各费”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有见证人姜某、朱某的签名。
  同居关系结束之后一方向另一方所要青春损失费等以求获得一定的补偿,这样的纠纷并不少见。一般来说,这样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因为“青春损失费”根本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词汇,在我国法律中无从找到相关规定。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的范围之内。不论青春损失费或者因为分手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都不属于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法律未对同居关系加以干涉,这一关系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给了未婚男女一个意思自治的私人空间,双方如果自愿选择了这个法律并不给予保护的生活方式,那么双方的关系只能受道德规范的调整了。换言之,当双方分手时,同居关系随之自行解除,一方无权向另一方请求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当然,如果双方有明确的分手后予以补偿的约定,这样的约定也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
  如上述案例中体现的,在现实生活中,男女朋友双方在分手之前或之后,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予以补偿,后来,由于补偿方不愿支付约定的补偿金,在此种情况下,另一方基于双方之前的“约定”要求补偿方支付补偿金的,另一方的请求是有可能得到法庭支持的。而事实上,这里所谓的补偿金,其实是含有大众心中所理解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之意的。这种情况下另一方的请求之所以能得到法庭认可,其原因不只是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及“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之类词汇,更重要的法律原因应该是:(1)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契约精神,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以此履行;(2)另一方可以基于协议的约定要求补偿方支付补偿款,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从法律上讲,另一方是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此时只要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则此时另一方的请求就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张某与胡某有明确的约定,虽然名目是“分手费”,但是实际上包括了工资、房屋装修等实际的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且有见证人的签名,张某与胡某之间的这个约定可以被视为二人对于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一种处理,是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的,张某可以依据该欠条向胡某追索相应的欠款。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分手费、青春损失费这些要求是不会被法律所支持的,案例中所提到的是可能会获得支持的特殊情形。因为同居关系并不同于婚姻关系,没有受到那么完善的法律保护,所以在选择是否同居时,应该更好地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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