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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中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6-04    作者:池万浩律师

相关疑难热点问题及其处理
两级法院的11类疑难问题简要说明。
(一)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效力的审查
实践中,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是个棘手的问题,其结果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比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造成事故、肇事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等社会大众普遍知晓的违法行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上的其他免责条款,如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车辆超载、超速行驶等情形,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是否已作出符合规定的提示,如果已经作出,则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二)履行职务过程中交通肇事的责任承担问题
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交通肇事引发的损失赔偿纠纷,谁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对肇事驾驶员是否需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我们仔细分析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问题进行了统一。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与雇主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同理,用人单位如果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也可以向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赋予用人单位或雇主追偿权,由侵权主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彰显公平正义。
(三)借用、租赁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的租赁、借用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在借用、租赁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相分离,从危险来源、危险控制、运行控制以及运行利益等角度出发,系机动车驾驶行为开启危险源,能够最有效控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的是机动车使用人,因此机动车使用人系主要的责任主体,但机动车所有人并非完全不承担责任。在下列情况下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可见,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时应当十分谨慎,不仅要认真检查机动车是否具备安全驾驶的性能,同时也要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和能力进行仔细审查,否则仍需对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四)两车及以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的处理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多车相撞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多个机动车侵权人的责任如何承担,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司法解释规定要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但具体什么情况承担什么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明确。
我们对此进行了规范和统一:第一,注意区分无责机动车与无关车辆,无责机动车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但该车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无关车辆是该车辆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车即使是机动车,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相应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的总数超出实际需赔偿数额的,由各机动车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第三,区分各个机动车对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在可能的情况下具体区分开来各个机动车之间的责任份额。只有在无法区分开各个机动车的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再去考察每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还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五)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审判实务中的处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部分受害人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往往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尔后又往往因为多方面的原因再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赔偿。在该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与侵权人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如何处理?我们对此进行了明确。受害人认为其与侵权人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人民法院将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在司法实务中,为贯彻司法为民的原则,在当事人提出撤销调解协议请求的同时一并提出损失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以一并处理,不再要求受害人先提起撤销之诉后再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以减少诉累。需要特别注意,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六)涉出租车案件的处理
个体经营仍然是当前温州出租车经营的主流模式。随着实践的发展,该模式不断地异化,许多车主购买出租车不再以营运为目的,而单纯就是为了投资,他们大多选择将车承包给他人,收取承包费。部分车主为了降低风险,选择将车辆承包给中介人或中介公司,中介再将车辆二度转包,乃至出现“三包”、“四包”,最终承包给外地籍驾驶员,层层转包在温州出租车行业中成为普遍现象。在温州,出租车驾驶员80%以上是外省籍。由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一般一辆出租车均配有至少两个或以上的驾驶员,实行“两班制”或“三班制”。
据了解,温州出租车特有的经营模式导致该类案件审理难度较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车主、运输公司将车辆承包出去后不再负责车辆的具体运营,实际运营的驾驶员基于成本考虑、侥幸心理等等因素,往往不愿意投保商业保险,在发生重大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十分有限,对受害人来说仅系杯水车薪。二是驾驶员大多系外地务工人员,履行能力极其有限、流动性很大,很多驾驶员在肇事后随即终止了承包关系,不再经营出租车,在诉讼阶段“消失”了,连车主、运输公司都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这样的情况非常普遍。基于上述客观现实的存在,随着较长一段时间的审判实践,温州两级法院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做法,即驾驶员作为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车辆所有人对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连带责任的适用,不仅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而且一定程度上促使其他责任主体加强管理、提高意识,对于规范我市的出租车市场和行业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七)涉二轮电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
三年来,我市各基层法院审理了610件涉电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中,造成死亡和伤残后果合计所占比例高达51.80%。据悉,涉电动车的交通事故案件还在呈上升趋势。
大部分的电动车技术指标已经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标准,但由于管理制度的空白,使其成为无牌、无照、无保险的“三无”车辆,因此,在审判中难度很大。经过调研,我们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统一:
1、车辆类型的界定
当事人对涉案电动车的类型提出异议,进而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质疑的,按不同情况区别处理:一是如果当事人在事故处理阶段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提出复议申请的,或虽提出复议申请,但申请复议的理由并未针对交警部门就涉案电动车的类型作出的认定的,应视为其已接受车辆类型的认定,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在事故处理阶段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类型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而交警部门未对争议车辆委托鉴定的,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证明事故认定书中对电动车车辆类型的认定确系错误的,则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再作为定案依据,法院综合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分析、案件的其他证据等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过错程度,并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
2、受害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
在涉电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案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仅意味着其技术指标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已具有机动车的危险性,可参照机动车的通行规则对其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将该类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的范畴,电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这与故意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受害人要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宜以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判令电动车方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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