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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部分转载)

发布日期:2017-05-08    作者:张书正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69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某驾驶的豫HD0667号轿车,当车辆行驶至云崇路西向五街至南作交叉口时,与靳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靳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和靳XX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某某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9天。
原告是在周某的车辆上受伤的,与周某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周某应当对原告受伤引起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周某在中国财保某某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周某至今未予向中国财保某某公司就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申请理赔,根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原告直接向中国财保某某公司直接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1、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承担。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周某所有的豫HD0667号轿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靳XX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不能视为靳XX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因为靳XX驾驶的摩托车没购买交强险,应视为靳XX购买了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被告周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保险人应当就车上乘坐人原告周某某所受伤害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因此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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