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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7-07-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来源:(2016)沪02民终9623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与劳动者建立的并非事实劳动关系而是法定代表人雇佣/劳务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存在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方面:法定代表人给劳动者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第二方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证明材料。
第三方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证据材料。
这三方面的证据材料至少对用人单位劳务关系的主张进行了有效的削弱并进而加重了用人单位主张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地位,接受其指示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开展工作,难以区分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指向是法定代表人还是用人单位。
第二,劳动者工作的内容更多的是用人单位的日常业务内容,而非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私务,难以从工作的内容上区分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指向。
第三,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款项的事实,难以区分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还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
再回到判决,一审所用的判决内容为:XX公司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难以采纳”,二审所用的判决内容为“XX公司虽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认为劳动者系法定表人个人雇佣,但未提供雇佣的依据”、“本案中劳动者提供XXXXXXXXX证据,XXX作为劳动者已尽了举证义务”。结合在一审、二审,用人单位都未提交自己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法院根据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材料支持了其主张。
该案例表明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当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劳务关系否认时举证责任分配所产生的风险承担。给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的提醒是,当使用劳务工时务必签署雇佣合同,以明确双方的劳务关系。否则,在产生争议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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