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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杜锋和王曼结婚。王曼是家中的独生女,婚后小两口一直与王曼的父母同住。两年后,王曼父母离婚,王曼母亲搬出另住,不久,王曼因病去世。此后,

发布日期:2017-07-25    作者:孙超律师
 【案件背景】
  本案发生在湖南某县的一个普通农村,当事人为邹先生。1984年底,当时的县人民政府为邹先生所在村村民确认及颁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第二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邹先生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同时由县政府确认并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有限期为1999年-2029年,承包用途为农业生产、截止到2003年,邹先生及所在村小组仍然在缴纳农业税。但由于邹先生当地开展保税区项目,涉及到土地征收事宜,面临补偿问题。邹先生及村民上访得知,早在1996年,河槽、堤防及河滩地均属于国有土地,并且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涵盖了邹先生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但是,为何同一块土地会集中了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两种性质?邹先生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此时距离该证的颁发已经超过20年,被告方主张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
  【法理分析】
  1、法院通常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是否主体资格适格,即原告是否有资格提起诉讼。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对行政诉讼的起诉采取“利害关系”理论,具体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对原告产生了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影响。回归到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包括10.1公顷耕地在内共计762.3公顷,该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与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有一部分重合。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被告确权并颁证,说明被告在发证之时认可原告的承包权益,原告有权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前后两次独立颁证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互相矛盾,原告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自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法庭第二个问题就剑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1984年至今一直在诉争土地上实际耕种,直到2016年8月信访才得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作为一普通村民,自身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不可能猜测到涉案证件的存在,更何况一直以来实际耕种现状,致使原告对其土地权益处于完全信赖的状态。
  3、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是否该具体行政行为便彻底成为绝对的生效状态?最长起诉期限是特殊期间是指,虽然超过了最长诉讼时间,但是如果有法定的合理理由,最长诉讼时效要考虑特殊情况予以适当考量,或扣除或延长,起诉人并不当然丧失诉权,法院仍然需要依法审理。这种观点在理论与实务中也有很多人支持,意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以免行政行为的不公开、不透明、不告知等而肆意侵犯相对人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小结】
  起诉期限通常是当事人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法院是否还可以受理,是否还能诉诸于法律。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起诉期限,或许真的稍微不留神,当事人便丧失了诉权。这也是为什么维权无小事,维权不能对付,维权不能将就的原因,因为不是有理就能走遍天下,无论何时都可以去主张自己的权利,权利只有一次,谨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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