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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7-08-01    作者:单义律师
 多年来,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缺失在刑事司法领域乃至社会治理领域中引发了许多突出问题。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去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就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明确了办理此类案件的程序和步骤。但通过南岗区检察院近期处理的两起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案件,此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有些问题还亟待相关司法解释的细化。 
  一、被强制医疗人医疗费用承担主体有待明确 
  (一)被强制医疗人医疗费用支付的现状 
  在我院处理的郑某某强制医疗一案中,被申请人郑某某持刀将在路边玩耍的陆某(女,5岁)连刺5刀,致其失血死亡。经法鉴,郑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郑某某的父母在案发前也清楚郑某某的病情,平日里对其进行了服药治疗,但限于家庭经济拮据,其父母又要外出打工维持生计,郑某某也正是在父母外出,无人监护的情况下,行凶杀人,酿成惨案的。在庭审期间,郑某某的父母对郑某某给被害人一家造成的伤害表示惋惜,但对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有异义。其理由是,在未对郑某某医疗费用承担主体做出明确规定前,其家庭无条件支付强制医疗的相关费用,只愿通过自身努力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加强对郑某某的看护。 
  通过对近年涉案精神病人分析,这些精神病患者有的法定监护人年事已高,有的则无经济能力,还有的已经去世。因对这些精神病患者疏于管理,致使其被遗弃在家中或者社会,对社会造成了新的危害。目前法律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对强制医疗费用的支付主体没有明确,给具体操作和实施带来很大困难。例如郑某某的医疗费用暂时也是由办案侦查机关进行垫付,但侦查机关受自身财政经费所限,以及随着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工作的不断广泛开展,随着案件量的增加,侦查机关对此项支出也是难以承受的。 
  (二)破解医疗经费瓶颈,促强制医疗程序有序开展 
  经费问题事关强制医疗程序工作能否在各地正常开展,唯有各地都有序、有效开展此项工作,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才能得以实现。但同时我国东西经济、城乡经济发展有差异,受各地经济财力这一客观因素的影响,若相关经费由各地政府自行解决,对地方政府来讲无疑是一种负担,会导致个别经济欠发达地方政府无力或不愿开展强制医疗工作,强制医疗实施效果就会大打折扣,造成或者弃之不用,或者一关了之。 
  因此,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从性质上讲,既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也不是刑罚处罚,而是一种特殊的刑事处理措施,具有社会防卫处分的性质,是为了控制和医治精神病患者,达到消除精神病人的危险状态、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安全的目的。为此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费用应由中央财政划拨统一保障,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强制医疗费用审批、核算机制,保障强制医疗经费用于每一个被强制医疗人,地方政府在中央财政经费支持下,也会积极配合开展好此项工作,使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得到有序开展。 
  二、被强制医疗人的医疗期限评估制度有待完善 
  (一)被强制医疗人的医疗期限评估制度不健全 
  在我院办理的另一起强制医疗案件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提出了应确定强制医疗期限的意见。强制医疗措施是为了使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得到恢复,通过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达到治疗精神疾病,消除人身危险性,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当法院选择适用某种强制医疗措施后,就需要确定该措施的执行期限。但同时,强制医疗措施又有别于其他执行措施期限的明确性,因为精神疾病的诊疗具有自身的复杂性、长期性、易复发性,很难明确在一个准确的期限内对其治愈。这就需要完善一套行之有效的科学评估体系,对被申请人进行及时有效评估,确保其在得到有效治疗,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后,及时取消强制医疗措施。 
  (二)构建科学评估体系,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程序进行了一些规定,在此基础上还应完善对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听证制度。通过组织由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者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检察机关共同参加的听证会,听取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检察机关的意见;必要时还可对被治疗人的精神恢复情况做出鉴定,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出综合评估。通过完善解除强制医疗评估、听证制度,可以有效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人身权益,同时也使强制医疗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得到被强制医疗人家属的理解、支持,配合开展好此项工作。 
  三、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保障强制医疗程序公平、公正 
  (一)强制医疗程序中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意义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建立在被申请人因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基础上的,鉴定意见的真实、准确是确保案件质量的核心。司法精神病鉴定涉及复杂的医学问题和专门的知识,贯彻、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将确保强制医疗程序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既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也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监督者。同时,准确公正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有效帮助区分犯罪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避免将某些没有精神病的犯罪人当成精神病人处理或者将某些患有精神病的人当成正常犯罪人处理的情形,以保证正确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通过鉴定人出庭,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就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效性接受公开质询,并就专业知识进行解答,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开性。同时也能够从专业的角度对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进行科学阐述,客观评价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必要性。有助于使被害人家属正确认识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强制医疗结论,避免由此产生的信访风险。 
  (二)鉴定人出庭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结合司法实践,由于多种原因,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出庭所占比例较小。 
  鉴定意见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除了接受法院审查外,还要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就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在法律未明确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前提下,法庭也只能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签名盖章等形式要件进行有限的审查。这就很有可能导致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成为定案的依据,而且精神鉴定关乎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关乎被害人能否得到有效的救助。 
  导致鉴定人出庭率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有关,也与现实条件的限制有关。首先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致受到法律的处罚,鉴定人也就缺乏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感。其次受各地办案单位经费所限,邀请鉴定人出庭费加上旅差实际支出费可能比鉴定费还要多,这将给办案单位增加成倍的经济负担,也限制了鉴定人出庭。 
  (三)完善相关措施,提高鉴定人出庭比率 
  1、明确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义务,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院可通过鉴定人主管单位对其予以行政管理,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2、完善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制度。鉴定人出庭制度应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法律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所享有的权利,这样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提高鉴定人出庭率。对鉴定人出庭应予以经济补偿。鉴定人出庭不可避免地要支出相应的费用,包括车旅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等等,应赋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经合议庭确定出庭质证的鉴定人由人民法院申请由国家财政支付。同时为了免除出庭的后顾之忧,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应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这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我国也应借鉴他们的做法。 
  四、建立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机制不健全 
  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通过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被进行强制医疗,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的保障,而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的利益确因被强制医疗人家庭困难得不到赔偿,让被害人家属难以接受,易造成上访,不易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如何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有效求助,也是新的课题。 
  实践中,司法救助的启动是严格而复杂的,现今为止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司法性法律文件主要是《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求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于受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侵害的被害人一般很难获得积极有效的赔偿,而司法救助需要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出,法院对被害人资格审查通过后才可领取救助金,限于司法救助程序的复杂、条件的严格、救助基金来源的缺少,大部分被害人都很难获得司法救助。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能够最大限度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减少社会的不满情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从根本上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鉴于此笔者提出的建议是:立法机关加紧对司法救助立法,特别是建议当地政府机关能够出台有关司法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扩大司法救助力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当地政法委审批决定。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财政部门对审批意见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提出救助意见的办案机关。年度终了,办案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在审查精神病人案件过程中对于发现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提供相关证明后,在起诉时以建议形式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司法救助机制,这样有利于司法救助有效、及时的提起,增加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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