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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文本中“不得”的不同语境

发布日期:2017-08-11    作者:蒋艳超律师
物权法文本中“不得”的不同语境
物权法文本中的“不得”,主要处于以下不同语境:
(一)简单规范中的“不得”
物权法文本中,一些使用“不得”一词的法律条文,其所派生或确立的法律规定,对应的是简单规范,无需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做是否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区分。
例如《物权法》第22条第1句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该规定中的“不得”指向的是不动产登记机关收取不动产登记费的行为,此类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会成为合同行为违反的对象,无需做是否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判断,此类法律规定对应的当属简单规范。
(二)复杂规范中的“不得”
物权法文本中,一些使用“不得”一词的法律条文,其所派生或确立的法律规定,对应的是复杂规范,需要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做是否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区分。
例如《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条款得成为合同行为违反的对象,其所确立的法律规定对应着复杂规范,对其需要做是否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和判断。我国《物权法》认可的抵押权,若以抵押财产的差异为依据,可区分为三种。
1.依据《物权法》第187条设定的抵押权。如果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径行和受让人订立转让抵押财产的合同,由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业已办理登记手续,属于绝对权,得向任何第三人主张其抵押权的实现,因而抵押权人的利益丝毫不受影响。抵押人自愿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受让财产有物上负担存在,仍然愿意受让。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中没有任何一方利益受损,更毋论损害公共利益。
2.依据《物权法》第188条设定的抵押权。如果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径行和受让人订立转让抵押财产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当区别而论。如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分析结论与前述《物权法》187条相同;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应区分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若受让人非为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仍可向其主张权利的实现,对抵押权人利益没有影响;若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不得向其主张抵押权的实现,虽然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公共利益,更何况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常常是抵押权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其应自担风险。
3.依据《物权法》第189条设定的抵押权。由于浮动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只要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根本无需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故不会损害任何一方民事主体的利益。
综上,《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虽属复杂规范,但由于违反该法律规定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并非复杂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
(三)简单规范与复杂规范结合规范中的“不得”
物权法文本中,一些使用“不得”一词的法律条文,其所派生或确立的法律规定,有时对应的是简单规范,无需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做是否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区分;有时对应的是复杂规范,需要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做是否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区分。
例如《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果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借助合同行为进行,该条即会成为合同行为违反的对象,其所派生的规定,对应的就是复杂规范。当合同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物权法》第7条派生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行为无效;当合同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该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该法律规定属授权第三人规范。如果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并非借助合同行为进行,而是经由事件或事实行为,该条规定就非属合同行为违反的对象,当属简单规范。
词语的含义只能在词语身处的语境中得以确定。《物权法》中包含“不得”的法律条文并非都是强制性规定。有些使用“不得”一词的法律规定,甚至无需做是否强制性规定的判断。通过对《物权法》中具体法条的分析,可以充分理解不同语境中“不得”的规范意旨,有利于未来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定时妥当设计法律条文,便于法律规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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