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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唯一一套住房可否执行

发布日期:2017-08-16    作者:邓普云律师
唯一一套住房可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2017年2月28日发布)第六条规定:“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家庭唯一住房可否执行,上述两个最高院的规定做出了不一致的规定,考虑到法〔2017〕48号更新,且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或所扶养家属实际居住在房屋内,唯一住房的执行存在法律上和操作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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