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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无力还债自杀 丈夫是否要承担债务

发布日期:2017-08-16    作者:邓普云律师
一、妻子无力还债自杀
根据新快报报道,2015年8月30日,何某接到电话说妻子在珠海某酒店自杀身亡。在自杀现场妻子留给他一份遗书,上面写道“对不起,你这么辛苦工作赚的钱全被我骗走,害你现在身无分文,家不成家;害你到处被人追债”。在办理妻子后事的过程中,丈夫才逐渐发现妻子的真实身份,并且曾离异并育有一女。随后,该位妻子的真实身份逐渐浮出水面。根据江门中院的介绍,妻子真名“罗某”,化名“曹某”,但真正的“曹某”其实是台山市人,但2011年4月已移居加拿大,罗某离婚后便冒用曹某的身份,并以该身份应聘成为了江门某医院的骨科护士,利用营造出来的“富婆”形象、别人对她的信任以及人们贪图高额利息的心理,罗某屡试不爽地开始诈骗道路。期间若有人要求还钱,她便“拆东墙补西墙”。在她行骗期间,竟无一人识破她的骗局,就连她的亲舅父也不能幸免。随后罗某前后累计债务约2500万元,其无力承担债务,最后只得自杀。罗某的舅父任某作为罗某的债权人找到丈夫任某,要求其还债。在一审法院判决罗某拖欠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被告人不对罗某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任某不服,向江门中院提起上诉。江门中院近日就此案件作出了二审裁决。
二、丈夫是否要承担债务
江门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中,债权人任某并不认识丈夫何某,不存在何某有向任某举债的合意;任某借给罗某的资金虽然进了其丈夫的账户,但该账户实为罗某控制使用,且资金很快被转移,据罗某遗书所称已转到地下钱庄,可证明并非由何某占有和使用,亦无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何某没有恶意逃债的目的,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婚姻法共同债务的一般规则,但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拥有共同债务的特征。本案中,丈夫显然对债务不知情,也对债务不存在控制权,所欠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观上也无恶意逃债目的,因此于情于理,丈夫不应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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